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03號
TYDV,105,訴,1803,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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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03號
原   告 黃碧霞(原名黃鏡如)
      黃江秀寶(即黃淵華之承受訴訟人)
      黃碧雲(即黃淵華之承受訴訟人)
      黃碧玉(即黃淵華之承受訴訟人)
      黃碧英(即黃淵華之承受訴訟人)
      黃英竭(即黃淵華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英達(兼黃淵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彥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易字第245
號傷害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
民字第27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碧霞新臺幣伍萬元,原告黃英達新臺幣柒萬元,原告黃江秀寶黃碧雲、黃碧玉、黃碧霞黃碧英黃英竭黃英達新臺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五萬元、新臺幣柒萬元、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黃碧霞、原告黃英達及原告黃江秀寶黃碧雲、黃碧玉、黃碧霞黃碧英黃英竭黃英達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淵華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 5 年10月8 日死亡(見本院卷第75頁),茲由其全體繼承人 即黃江秀寶黃碧雲、黃碧玉、黃碧霞(原名:黃鏡如)黃碧英黃英竭黃英達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35 頁正、反面),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育賢前因遭原告黃英達檢舉其經營 賭場心生不滿,竟於101 年9 月8 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三民路3 段276 巷口,趁原告至上址1 號5 樓住處搬 運原告黃碧霞之物品時,與被告共同以手推原告黃英達阻止 其將物品搬上車,原告不從,被告竟出手毆打黃淵華之身體 ,及原告黃英達之頭部、手、左肋骨,另以拾得之扁鑽劃傷 原告黃英達右手肘,更以鋁製條狀物毆打黃淵華,暨徒手毆 打原告黃碧霞頭部及右邊下顎,致原告黃碧霞受有臉、頭皮 、頸、左肘、右前臂挫傷及肩、上臂、臉、頭皮磨損、擦傷 ;黃淵華受有腹壁、右手拇指挫傷、左手磨損擦傷;原告黃 英達受有胸壁挫傷、兩肘挫傷及擦傷、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 口等傷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黃碧霞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含醫療費及看護 費150 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黃淵華之繼承人即原告 黃江秀寶黃碧雲、黃碧玉、黃碧霞黃碧英黃英竭、黃 英達(下稱原告黃江秀寶等7 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 黃英達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黃鏡如200 萬元、原告黃英達50萬元、原告黃江秀寶等7 人 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毆打原告,反遭原告黃碧霞黃英達毆 打,原告縱受有些微擦挫傷,亦係被告為防衛渠等之不法攻 擊所致;又原告黃碧霞僅受有輕微之擦、挫傷,無須住院、 開刀、復健等治療及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自身因罹癌及癌細 胞轉移所需支出之醫療費及看護費,與本事件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渠等為傷害之行為,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 告是否有原告所指訴之傷害侵權行為?㈡被告倘有該行為,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訴之傷害侵權行為?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被告 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傷害之行為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8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及該等刑事卷宗可稽。
⒉被告否認原告所指之傷害犯行,並以當天係遭原告毆打,是 在正當防衛云云置辯,然查:
⑴訴外人吳育賢與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懷疑黃碧霞黃英達欲 搬走渠等置於上址6 樓內之財物,即至上址試圖阻止,嗣黃 碧霞經通知下樓釐清並與吳育賢發生爭執,被告與吳育賢即 與黃碧霞黃淵華先後發生拉扯毆打,期間黃英達見狀持續 往返於黃碧霞黃淵華處試圖阻止被告與吳育賢,被告與吳 育賢復與黃英達發生拉扯毆打,被告並持扁鑽劃傷黃英達, 致黃碧霞受有臉、頭皮、頸、左肘、右前臂挫傷及肩、上臂 、臉、頭皮磨損、擦傷;黃淵華受有腹壁、右手拇指挫傷、 左手磨損擦傷;黃英達受有胸壁挫傷、兩肘挫傷及擦傷、右 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業據黃碧霞於警詢時證稱 :當日伊正在上址5 樓整理要搬家的東西,樓下的住戶打電 話告知伊父親黃淵華正在樓下跟別人發生爭執,伊馬上下樓 查看,見被告拿相機正在拍伊父親貨車上的物品,接著用其 手將貨車車門打開再以另一隻手抓住貨車後方的架子,因伊 遭困在車門與被告中間,黃淵華即上前阻止被告,被告即揮 動左手將黃淵華推開,同時隨手拿貨車上的鋁製條狀物毆打 黃淵華,伊見狀立即上前制止,被告即改以拳頭不斷往伊的 頭部毆打,伊只好用手去擋,因伊下樓前正在拆馬桶所以手 裡有拿一隻小的十字起子,被告拳頭一打下來伊就用十字起 子戳他,但是都沒戳到,接著被告就一拳打在伊右邊下顎, 伊隨即往後跌坐在地,起身後吳育賢又一拳打在伊右邊的額 頭,伊便昏倒在地,再次醒來時已經在醫院了,伊的雙手手 肘、右邊下顎及額頭都被打傷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 黃淵華則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伊在上址巷口開貨車等伊女兒 將家裡的東西搬下來,接著被告與吳育賢出現在巷口並且開 始叫囂,伊當時想要開車離開,其中一個人擋在貨車前,一 個人就開車門將伊拉下車後,被告與吳育賢一起毆打伊,黃 碧霞見狀要幫伊,被告與吳育賢就開始打黃碧霞,被告與吳 育賢又推又打使得黃碧霞連滾帶爬地倒在路中間,伊見狀想 去拉黃碧霞,結果又被打了,被告與吳育賢一個持鋁製條狀 物,另一個則以拳頭毆打及腳踹之方式,朝伊身上各部位亂 打,伊的右手虎口周圍、左手手背、脖子、肚子都被打等語 (見偵卷第20、21頁);黃英達則迭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證稱:當日黃碧霞請伊與伊父母去幫其搬上址5 樓住處 的家,大約上午7 時許,被告與吳育賢先後到場阻止伊與黃 淵華繼續搬運物品,說我們偷搬東西,伊即打電話通知樓上 之黃碧霞下樓釐清,黃碧霞下樓後即與吳育賢發生口角,吳



育賢即以拳頭直接毆打黃碧霞的頭臉部,黃碧霞下來的時候 ,手上有拿一支約5 公分的螺絲起子,黃碧霞舉手要擋吳育 賢,後來也有用螺絲起子攻擊吳育賢,在此同時,伊有聽到 與被告及黃淵華同在貨車旁的伊母親喊「救人(台)」等語 ,並未親眼看見被告動手打黃淵華,現場就是分成兩群,伊 與黃碧霞吳育賢在一起,被告則與伊母親及黃淵華在貨車 旁,之後被告與吳育賢即輪流毆打黃淵華黃碧霞,伊見狀 即往返二處輪流拉開被告與吳育賢,不讓他們攻擊黃淵華黃碧霞,並與被告與吳育賢發生拉扯互毆,嗣被告與吳育賢 便交叉輪流毆打黃碧霞黃淵華,拉扯互毆過程中,伊及被 告、吳育賢都有跌倒,被告與吳育賢係以拳頭及踹踢方式毆 打,當時伊往返於二處,情況很混亂,並未見及黃碧霞所稱 被告持鋁製條狀物毆打黃淵華之過程,期間被告還拿扁鑽劃 傷伊右手肘,黃碧霞甚至遭吳育賢拖到馬路中間並毆打至昏 倒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59 頁背面、第170 頁;本院103 年 度易字第245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9至96頁,本院10 2 年度囑易字第9 號卷三第185 至189 頁)。 ⑵經核渠等前揭所證,僅就被告與吳育賢毆打黃淵華黃碧霞 時序之細節略有出入,然就當日渠等與被告、吳育賢發生爭 執之原因、相對位置、互動及談話內容、遭毆打傷害之方式 、部位及過程等主要情節均敘述詳盡,復能緊扣渠等本件分 遭被告與吳育賢傷害之前後情境,尚無明顯重大矛盾或瑕疵 可指。上情復與證人陳峰青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下 樓時見黃碧霞躺在馬路中間,黃英達在貨車與馬路兩邊往返 與被告及吳育賢發生拉扯並以拳打腳踢等肢體動作保護黃碧 霞與黃淵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 背面至第123 頁); 證人黃英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時看見黃淵 華及黃碧霞遭被告與吳育賢拉扯毆打,伊先去拉開黃淵華那 邊,再去拉開黃碧霞那邊,黃英達也是兩邊跑來跑去幫忙拉 開被告與吳育賢,當時場面一團亂,救護車來之前黃碧霞就 已經躺在馬路中間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27 至 13 2頁)。衡以黃英達黃碧霞前揭所證均已直陳渠等於前 揭時地亦分別有持螺絲起子反擊,及與被告、吳育賢拉扯互 毆之事實(黃英達黃鏡如當日傷害被告及吳育賢之部分, 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及拘役50日確定),黃英達於審理中亦不諱言其於案發 時未能看到黃碧霞所指被告持鋁製條狀物毆打黃淵華之過程 等語,顯非為了附和其他人之指訴而捏造其全程在場目擊等 與事實不符之證詞,足徵黃英達黃淵華黃碧霞前開所述 ,咸屬渠等親身經歷見聞之事,當非子虛,堪以採信。再徵



黃英達黃淵華黃碧霞當日於員警到達後之密接時間旋 即搭乘救護車前往就醫,經醫師診斷後渠等確實受有前述傷 勢等情,有渠等之衛生署桃園醫院101 年9 月8 日診斷證明 書各乙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24、26頁)。且觀諸前揭 診斷證明書所載黃英達黃碧霞黃淵華等人所受之傷勢、 位置與渠等前揭指訴遭被告與吳育賢傷害之方式及情狀相符 ,堪認被告與吳育賢確有於前揭時地,因懷疑黃英達、黃淵 華及黃碧霞等人當日所搬運物品,係屬渠等所有置於上址6 樓之財物,即前往阻止而與黃英達黃碧霞發生爭執,繼而 共同先後接續與黃碧霞黃淵華黃英達發生拉扯毆打,致 渠等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至為灼然。
⑶至訴外人黃稚懿、彭豆妹固於偵查中證述:有一個打人的矮 矮女生即黃碧霞在警察快到時,她就跑去路上躺著云云,然 黃碧霞係因遭被告與吳育賢以前揭方式毆打致昏迷而倒在路 中,業據認定如前,且到場員警詹偉唐於偵查中復證稱其到 達現場時,只有黃碧霞倒在地上,意識不是很清楚等語(見 偵卷第171 頁),況黃碧霞於員警到場後即於密接時間就醫 ,經診斷後確實受有上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憑,斷 無自行造成上開傷勢以構陷被告與吳育賢之可能,是訴外人 黃稚懿、彭豆妹前開所證,顯與事實及常情有違,不可信採 ;又到場員警詹偉唐另於偵查時證稱:到場時看到被告與吳 育賢有受傷,其他人沒有明顯外傷云云(見偵卷第171 頁) ,然員警到場後即站在騎樓與被告及吳育賢談話,黃英達黃淵華黃碧霞等人係位於馬路中央乙節,業據黃英達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則到場員警詹偉唐就黃英達、黃 淵華、黃碧霞等人之肢體傷勢,非在近距離下所觀察得知, 自有誤認之可能,且黃英達黃淵華黃碧霞等人於員警到 場後旋即就醫,經診斷後確實各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俱如前 述,自無從據黃稚懿、彭豆妹、詹偉唐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詞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又被告雖辯稱其係遭毆打,無奈之下為正當防衛行為云云, 然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 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 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91年度 臺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因係被告與 吳育賢因懷疑黃碧霞黃英達黃淵華等人欲搬走渠等置於



上址6 樓內之財物,即試圖阻止,而與黃英達黃碧霞、黃 淵華等人發生糾紛。被告固稱對方先行動手,其並未還手云 云,然黃英達黃淵華黃碧霞等人於員警到場後旋即就醫 ,經診斷後確實各受有上開傷勢,斷無自行造成上開傷勢以 構陷被告之可能,已如前述,顯見渠等確有遭被告拉扯毆打 無訛,被告上揭所辯,自難憑採。再徵諸黃英達前於99年間 將上址6 樓房屋借予黃碧霞使用,期間黃碧霞吳育賢在其 內共同經營賭場,後因罹患癌症欲結束經營,卻遭吳育賢所 拒絕,黃英達得知後,即於101 年8 月4 日帶警前往該處而 查獲吳育賢及在附近開便當店之被告等人正以麻將賭博等情 ,業據黃英達黃碧霞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1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4 、8 頁),堪認黃英 達、黃碧霞與被告間前已因上址6 樓賭場經營及檢舉情事生 有嫌隙,當日復於黃英達黃淵華黃碧霞等人至上址5 樓 搬家途中,又遭被告懷疑渠等欲私下搬運置於上址6 樓內屬 於被告之財物,而試圖阻止,並再與黃英達黃淵華、黃碧 霞等人迭生爭執,業如上述,在此夾雜舊怨而又新生衝突之 過程中,被告遂與黃英達黃淵華黃碧霞發生拉扯互毆, 至為灼然。縱認被告係先遭黃英達黃淵華黃碧霞毆打後 方有反擊之行為,然雙方當下必均怒氣攻心,是先行出手攻 擊之一方,係出於盛怒而具傷害之犯意,自不待言,而縱為 被攻擊之一方,若出手反擊,即令第一次反擊係出於正當防 衛,惟其後持續多次之拉扯毆擊衝突,當係出於氣憤而反擊 ,已難謂係單純出於自我防衛之意,甚難分辨各次出手之動 機,足徵被告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顯非必要 排除侵害之反擊行為,而係具有傷害對方之故意存在。況黃 淵華於事發時已年逾80歲、黃碧霞復罹有第四期女性乳房惡 性腫瘤症正接受化學治療,相較於被告與吳育賢正值壯年之 身材及體力,衡情黃英達黃淵華黃碧霞等人並無明顯可 完全壓制圍毆被告與吳育賢,致渠等毫無還擊能力之優勢,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⒊綜上,堪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毆打黃淵華黃碧霞黃英達之身體,被告猶辯稱其為正當防衛,並無傷害故意云 云,要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於前揭時地故意傷害黃淵華黃碧霞黃英達之身體,致渠 等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毆打渠等之不法行為與渠等所受 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渠等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黃碧霞雖主張其罹患癌症遭被告毆打成傷,為治 療該傷勢暫停原先癌症之療程,因身體罹癌抵抗力較弱致下 顎傷口無法痊癒、反覆感染,而接受下顎骨切除手術,嗣因 癌細胞轉移腦部接受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150 萬元 云云。惟原告黃碧霞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為臉、頭皮、頸 、左肘、右前臂挫傷及肩、上臂、臉、頭皮磨損、擦傷等, 業如前述,則其下顎所受傷勢既非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故其主張因下顎傷口感染接受下顎骨手術,請求被告支付此 部分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乙節,自無理由。又造成原告黃 碧霞癌細胞轉移之原因諸多,非必出於被告毆打行為所致, 理應由原告黃碧霞就其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癌細胞轉移 至腦部一事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黃碧霞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能舉證證明其癌細胞轉移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確係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 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學歷 為高中肄業,目前經營便當店,104 年度所得收入為107,61 9 元,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2,390 元;原告黃碧霞學 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無工作,104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 無不動產;原告黃英達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104 年所得收入為187,540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5 筆及投 資1 筆,財產總額8,178,370 元;黃淵華為21年6 月出生, 事發時已高齡80歲,104 年度所得收入為37,635元,名下有 房屋1 筆、田賦3 筆、土地4 筆及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2, 883,473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4、35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7頁 、第72頁背面)。是本院審酌事件之起因、被告於本件侵權 行為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鏡如、原告黃 英達、原告黃江秀寶等7 人各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 萬元、7 萬元、4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⒊準此,原告黃鏡如、原告黃英達、原告黃江秀寶等7 人各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7 萬元、4 萬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3 年9 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9 月12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之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爰就主文第1 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 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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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