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08號
TYDV,105,訴,1708,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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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08號
原   告 楊博鈞
      呂春梅
      于科豪
      陳育德
      孫梅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
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
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要旨參照)。上列原
告與被告高連發等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聲明
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對被告
等人所有坐落同段915 、918 、951 、916 、954 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惟並未提出袋地通行可得增加之利益,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核算裁判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40日內,鑑定袋地通行可得增加之利益,並陳報鑑定報
告予本院,俾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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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