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16號
原 告 王興淡
王興富
王羅秀妹
王派錦
王派龍
王派鳳
王前甲
王派賢
王興貴
王柏閎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前敏
許瑞英
原 告 王興橋
王派安
王派健
王淑美
王淑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王興陸
王興軍
王興郎
葉王福妹
蔡王金妹
江王曲妹
邱王英妹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租約字號:中鎮月字第一五六號)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渠等共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為桃園市中鎮月字第15 6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然承租 人即被告已經廢耕多年,不自任耕作繼續1 年以上,且十數 年來未繳納租金,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原告有權終止租約,已向被告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並提出終止租約之申請,但被告有所爭執,租 佃雙方爰就本件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關係,向桃園市中壢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轉由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處,調處仍不成立,桃園市政府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條規定移送本院。以上有桃園市政府105 年9 月7 日府地 權字第1050222684號函、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中鎮 月字第156 號」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宗卷附卷可 稽,是本件業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 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之情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此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本於出租人即土地共有人身分,在私法上 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復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必要;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王興郎、葉王福妹、蔡王金妹、邱王英妹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年意於民國38年間向 訴外人即原告之先祖王阿源承租系爭土地,雙方締結耕地三 七五租約(即系爭租約),嗣王年意56年2 月14日死亡後, 被告王興郎於93年間曾單獨申請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然因被 告等人當時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改制
前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未同意被告王興郎續訂租約,被告 即任由系爭土地荒蕪迄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嗣於105 年間 清點耕地三七五租約時,被告王興陸乃單獨申請租約登記, 被告王興軍、王興郎、葉王福妹、蔡王金妹、江王曲妹、邱 王英妹並出具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供被告王興陸申請續訂租 約,然被告已廢耕多年,不自任耕作繼續1 年以上,且自93 年起十數年來未繳納租金,原告已於105 年9 月6 日調處時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向 被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今再以105 年10月14日之民事準備 書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王興陸則以:被告王興郎於104 年4 、5 月間發生事故 前,每年均持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被告並非不願繳納租金 ,而係原告一直未有人前來收取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興軍、江王曲妹則以:王年意過世後,系爭土地由被 告王興軍耕作至63年左右,其後則由被告王興郎耕作,王興 郎嗣後未耕作亦未通知其餘被告等語置辯。
四、被告王興郎、葉王福妹、蔡王金妹、邱王英妹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王阿源於38年間將系爭土地與王年意締結系爭租約 ,由王年意向王阿源承租系爭土地,嗣王年意56年2 月14日 死亡後,被告王興郎於93年間曾單獨申請租約期滿續訂租約 ,然因被告等人當時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桃園市中壢區公 所未同意被告王興郎續訂租約,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嗣於105 年間清點耕地三七五租約時,被告王興陸乃單獨申請租約登 記,被告王興軍、王興郎、葉王福妹、蔡王金妹、江王曲妹 、邱王英妹並出具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供被告王興陸申請續 訂租約,系爭土地之現況乃長滿雜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租約申請書、租約附表、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現場照片、調處程序筆錄、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4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租約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王 興陸、王興軍、江王曲妹所不爭執,被告王興郎、葉王福妹 、蔡王金妹、邱王英妹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 告主張,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因被告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且地租積 欠達2 年之總額,原告已終止系爭租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詳述如下:
(一)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 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 人地租積欠達2 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 0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有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支付租金之催 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而意思通知在學理上屬準法律行 為之一種,原則上類推適用有關法律行為之規定,故民法 第258 條第2 項規定,於為支付租金之催告時,亦應予類 推適用。是故,催告支付租金之通知亦應由出租人向承租 人為之,如出租人與承租人各有數人者,應由其全體向其 全體為之,始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854號判決併同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起迄今多 年未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故得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查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曾經定相當期限向全體承租 人催告支付租金,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以被告積欠租 金達2 年之總額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尚非有據。(二)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不可 抗力,係指非常事變之發生,由於外界之力量,而非人力 所能抵抗者,如落雷、洪水、颱風、戰爭等情事,通常事 變並不包括在內。經查,被告王興陸、王興軍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王年意過世後系爭土地由被告王興軍耕作至63年左 右,嗣由被告王興郎耕作,被告王興郎於104 年4 、5 月 間發生事故後,即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嗣經中壢區公所 通知後,被告始出具切結書欲辦理續租等語(見本院卷第 71-72 頁)。再參以系爭土地現況雜草叢生,顯非一般耕 作中土地應有之現象,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 卷第34-3 6頁),足見系爭土地自104 年4 、5 月被告王 興郎發生車禍事故即未經任何人耕作,迄今已逾1 年,被 告非因任何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而係 任令荒廢至少達繼續1 年以上,是原告以被告有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主張終止系爭租 約,於法有據。
(三)原告業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經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7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8 頁),則兩造間之系爭租 約關係已然終止,故原告主張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因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 年以上不為耕作,而由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終止,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請求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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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中鎮月字第156 號 105年度訴字第16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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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承租面積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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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公頃)│ (公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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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區 │內厝 │325 │田 │0.1876 │0.18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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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區 │內厝 │326 │田 │0.0120 │0.0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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