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江宏平
被 告 林碧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 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陸佰參拾元,及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5 月 22日至108 年5 月22日,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 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借款利息依借據第6 條第1 項之約 定,以週年利率6.27%加計公告指標利率計算,嗣隨公告指 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依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5 年5 月22日起即未依 約償付本息,尚積欠本金466,686 元、利息7.46%(105 年 4 月公告指標利率為1.19%)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又於10 4 年12月18日向伊借款175 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據,約定借 款期間自104 年12月18日至109 年12月18日,應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借款利息依借 據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以週年利率8.37%加計公告指標利 率計算,嗣隨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依 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另應給付 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 9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5 年5 月18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本金1,633,944 元 、利息9.52%(105 年5 月公告指標利率為1.15%)及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630 元,及其中各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借據暨 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 及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各2 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照證據調 查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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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 金 │ 利息及違約金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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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466,686元 │自民國105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週年利率7.4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 │ │5年6 月23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
│ │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
│ │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 │ │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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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633,944 元│自民國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週年利率9.5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 │ │5 年6 月19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 │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
│ │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 │ │約金。 │
├──┴──────┴──────────────────┤
│本金合計:2,100,6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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