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 告 善園生命服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志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俊杰律師
被 告 孟素筠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鈕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簡志憲之弟簡維勁有感情糾紛,於民 國104 年6 月1 日22時38分許,登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 ,在原告善園生命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善園公司)之頁面, 為如起訴狀所附原證一所示之留言,指稱原告簡志憲與簡維 勁聯合欺騙被告之感情、逼死被告等語,使觀看此留言者信 以為真,認原告簡志憲是騙子並發文抨擊原告2 人、附和被 告之貼文,被告並標記原告簡志憲姓名,使其好友、客戶均 得見聞該留言,嚴重貶損原告善園公司之商譽及原告簡志憲 之名譽與人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為言論並未損及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且全 篇均未敘及原告有任何欺騙行為,被告只是情緒抒發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簡志憲之弟簡維勁有感情糾紛,於上開 時間,在原告善園公司之臉書頁面為如起訴狀所附原證一所 示之留言等情,業據其提出臉書留言截圖為證(見卷第4~15 頁,下稱系爭言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論指稱原告簡志憲與簡維勁聯合欺騙 被告之感情、逼死被告,致原告受有商譽及名譽損害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所 為上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商)譽權?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係指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 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 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但是否構成侵 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 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
(二)縱觀系爭言論全文,其中僅有「你的家人簡峻浩(即原告 簡志憲)黃怡柔也早知道這件事情,卻幫忙隱瞞!」之文 字提及原告簡志憲姓名(見卷第5 頁),自系爭言論前後 文整體脈絡觀之,大部分篇幅係在描述被告與簡維勁交往 經過及抒發2 人感情生變之痛苦情緒,僅有一句話附帶臆 測原告簡志憲有幫忙隱瞞簡維勁同時與他人交往之事,觀 其文義,並不能斷章取義、擴張解讀為係被告指摘原告簡 志憲有與簡維勁聯合欺騙被告之感情,況家人之間彼此維 護為人之常情,要難認上開言論已達貶低原告簡志憲在社 會上所享有評價之程度。原告固提出如原證二、原證四所 示之臉書頁面截圖,主張有見聞系爭言論之人信以為真, 認原告簡志憲是騙子並發文抨擊原告、附和被告之貼文云 云,惟細譯該等證據內容,原證二係暱稱「林寶兒」之帳 號張貼原告簡志憲之臉書頁面截圖,並加註:「這是# 簡 維勁的哥哥說要告女孩大家如果有看我分享的文章就知道 誰對誰錯!一個天真可愛的女孩被惡魔這樣搞我們看了好 心疼!大家一起分享找出他們好不好?拜託大家幫忙分享 」等語,並標記被告之姓名;原證四第1 頁則係被告在臉 書頁面留言:「他哥哥竟然還要告我?做錯事的是我?我 才是罪人?然後又刪我好友?」等語,下方則為暱稱「林 寶兒」之帳號回覆:「你的弟弟都可以這樣傷害人了!到 底誰錯了?女生沒有錯吧:真心的對待換來的是無情的對 待還想告人家這算什麼男人啊」等語,其內容主要應係「 林寶兒」表示其認為原告簡志憲不應對被告提告之意見, 並非「林寶兒」因觀看系爭言論而認為原告簡志憲係騙子 並抨擊之,是「林寶兒」之留言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言論已 對原告簡志憲之社會評價造成貶損。另原證四第2 頁係暱
稱「楊子漩」之帳號轉貼被告上開言論,並加註:「殯葬 業者們請注意【全面通緝】# 簡維勁他是一個騙子欺騙孟 素筠天使的騙子請殯葬業者幫我找出這個惡魔差點殺死了 一個天真的孩子請大家認真看完貼文。。就知道惡魔不是 人。。請我的好友們把這篇文章分享出去。。。拜託拜託 再拜託求你們了」等語;原證四第3 頁則是暱稱「張千貴 」之帳號分享被告上開言論,並加註:「把這個人找出來 讓大家認識他」等語,及暱稱「吳璦伶」之帳號分享被告 上開言論,並加註:「這是誰. . . . . . . ?」等語, 「楊子漩」、「張千貴」、「「吳璦伶」之留言內容均係 抒發其等觀看系爭言論敘及簡維勁欺騙被告後,產生對簡 維勁不滿、疑惑之情緒反應及主觀評論,而非針對原告簡 志憲所為之評論,不僅不足徵原告簡志憲在社會上之評價 因系爭言論遭受貶損,反益徵一般人觀看系爭言論後,大 多會關注在評論簡維勁之行為,而非關注系爭言論提及原 告簡志憲之部分,是尚難認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簡志憲之 名譽,原告簡志憲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 無據。
(三)又系爭言論雖發表於原告善園公司臉書頁面,惟其內容通 篇均未對原告善園公司指摘任何具體事實,抑或對原告善 園公司為何批評謾罵,原告雖提出原證三所示之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提及「因為有標到你和小憲的名字」、「怕會 影響到公司的名譽」等語(見卷第17頁),惟此僅為該對 話當事人之主觀感受,系爭言論既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原告 善園公司之商業信用,且其客觀內容主要係被告針對簡維 勁之行為所為評價,已如前述,尚難僅憑被告將系爭言論 發表原告善園公司臉書頁面,遽認足使原告善園公司之社 會上評價遭致貶損而侵害商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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