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夏國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巧芬(原名:夏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1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依上訴人聲明上訴狀所載,核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300,00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5,65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