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5年度,195號
TYDV,105,親,195,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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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195號
原   告 張瑞興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因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出生於民國16年9 月23日,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生母胡 愛香與原告之生父潘美滿所生之子,潘美滿於原告3 歲時 死亡,原告因胡愛香改嫁張東生而改姓張,今為認祖歸宗 ,並恢復原本姓名潘瑞興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並聲明:⑴確認原告非胡愛香張東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⑵確認原告為胡愛香潘美滿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⑶准許原告變更姓氏為潘姓。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婚生否認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 1.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 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於 施行前受胎之子女亦適用之。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出生於00年0 月00日,民法親屬編則於19年12月 26日施行,依前揭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第8 條第1 項規定,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生子女之推定,於原告亦有適 用。原告主張其為胡愛香潘美滿所生之子,潘美滿於原 告3 歲時死亡,胡愛香改嫁張東生,原告始改姓張等語, 則按其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經推定 為胡愛香潘美滿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原告雖隨母改嫁 、改為張姓,於此親屬關係之存在不生影響。
3.原告既未經推定為胡愛香張東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請求,求為確認原告非胡愛香張東生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云云,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確認親子關係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 1.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
2.按本件原告之主張,其業經依法推定為胡愛香潘美滿所 生之婚生子女,而非胡愛香張東生所生之婚生子女,且 關於此等法律關係,兩造之間並無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三)關於改姓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 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 文。
2.民法第1059條第5 項之規定,以當事人係從父、母一方之 姓為前提。本件原告出生於00年0 月00日,因此出生之事 實,於20年5 月5 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時,適用民法第1063 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潘美滿之婚生子女。原告現從其繼 父張東生而姓張,並非從其父、母一方之姓,不在民法第 1059條第5 項規定適用之列,原告請求本院准予改姓,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如主文。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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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