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21號
原 告 吳宭萁
被 告 金美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依其委任關
係之權利義務內涵,係屬財產權訴訟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本件訴訟即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
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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