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陳德三
相 對 人 蘇阿發
許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
10月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105 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 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 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 用為據。又民事訴訟法第87條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 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 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申言之,此一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在確定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 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 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 誤加以爭執。至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 之義務,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 文定之,均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 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許靜華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90地號土地)及其上1724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街000 巷00號),與抗告人所有 坐落同地段12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91地號土地)及其上 桃園市○○街000 巷0 號房屋毗鄰而居,相對人於民國68年 間在前揭土地上興建地下1 層、地上2 層之建築物時,早已 越界建築,抗告人嗣於94年間申請鑑界,並釘有界標,鑑界
結果亦確認相對人之房屋已越界,相對人表示日後增建之際 將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惟相對人於95年初增建時竟仍沿舊 有已越界之邊界線向後延伸建築。又依相對人之建築設計圖 所示,上開建物基地面積為108 平方公尺,然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測量相對人建物為115 平方公尺,顯見相對人所有建 物係占用系爭1291地號土地。另依據地籍圖所示,系爭1290 、1291地號土地經界線(共同壁)長2,380 公分,相對人設 計圖長寬以2,250 公分計算面積,縮短130 公分增加寬度占 用抗告人土地。又抗告人係依法院要求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如拆除相對人越界建築之房屋可能需要之修復費用 ,是該公會所估算之修繕費用金額當可為參考依據,且可信 度甚高,故上開推估之修繕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6,548 元應核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詎原審不准許將該費用列計,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桃園簡 易庭於99年3 月30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861 號判決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相對人許靜華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即異議人負 擔。抗告人與相對人許靜華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復由本 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渠2 人之上訴,且第二審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相對人許靜華各自負擔;抗告 人及相對人許靜華又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該事件適用 簡易程序,異議人及相對人許靜華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 元,無從經第二審法院許可而上訴第三審,故均遭第二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因上訴第三審所繳納之裁判費, 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退還,相對人許靜華則 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僅就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確定其 金額即可。依本案訴訟卷內資料審認結果,本件已支付之裁 判費為:第一審裁判費用1,550 元、4,630 元、國土測繪中 心測量費2 萬7,000 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8 萬元 ,均由抗告人預納,並有上開收據影本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98年2 月19日測籍字第09800017142 號函、98年11月18日 測籍字第09800114292 號函、99年2 月1 日測籍字第099000 1033號函、本院98年7 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98年11月24日(98)省土技字第6348號函、98年12月 14日(98)省土技字第6760號函、本院99年3 月6 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6號卷第8 頁至第12頁;見本院98年桃簡字第861 號卷第82頁、第139 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第242 頁、第256 頁至第276 頁 背面)。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7 月18日依抗告人之聲
請,裁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 萬7,72 7 元(計算式:〔1,550 元+4,630 元+2 萬7,000 元+8 萬元〕1/3 =3 萬7,7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 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未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所估算之修復費用8 萬6,458 元列入訴訟費用云云,惟此 修復費用之估定,僅為上開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內容之一部,乃嗣後抗告人持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 第861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若不為履 行,抗告人得依執行法院裁定預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估算 修復之價格8 萬6,458 元,於實際支出後列為執行費用之一 部,供確定執行費用參考之用之問題,非本院於本件確定訴 訟費用額抗告程序所能審究。至抗告人另指摘關於相對人所 有建物越界建築占用抗告人土地之情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 係之爭執,亦分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酌,且與原裁 定認事用法之正確性無關,併此敘明。
四、從而,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洵非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