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方金才
被 上訴人 黃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2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104 年度壢簡字第95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4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1,69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而此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