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方金才
被 上訴人 黃國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5 年
8 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957 號所為之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坐落桃
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1部
分土地,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99,140 元【計算式:(24
1.02+236.78)×11,300=5,399,1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81,6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或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