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21號
TYDV,105,簡上,121,201612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彭文良
      李國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輝
被 上訴人 淯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鉞程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25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簡字第8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 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 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 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 訴人。本件上訴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事由之上訴理由,形式 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李國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爰將李國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 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係承攬被上訴人工程之包商 ,於民國101 年8 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本票各1 紙 ,約定視同上訴人應於寒舍旅館建案七樓工程款結算時還款 ,惟前開建案之工程款早已於101 年12月中之某日結算完畢 ,詎視同上訴人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迭次催索,視同上 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視同上訴人因工地事項繁雜不及整理101 年7 月份請款資料,遂於101 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 並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惟上開借款於101 年10月間,已 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予視同上訴人之101 年7 月份第一期工程 款中扣抵,上開借款業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三、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視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上訴人為 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屆期未清償,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為:上開50萬元借款是否業已清償?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7日製作之小包付款申請單所載, 視同上訴人於101 年7 月、同年8 月及同年9 月向被上訴人 之請款金額分別為「525,000 」元、「1,277,247 」元及「 2,917,067 」元,且該小包付款申請單下方並載有「原7 月 份借款部分,請承商開立發票後,補清營業稅、把本票及借 款交還承商」等字語,有上開小包付款申請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6頁),可見上開525,000 元之工程款金額核與視 同上訴人借款之50萬元,加計5%之營業稅後之金額相符〔計 算式:500,000 ×(1.05)=525,000〕,足見上訴人抗辯: 上開借款於101 年10月間已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予視同上訴人 之101 年7 月份第一期工程款中扣抵等語,並非無據。又證 人楊達池(時任被上訴人工務經理)到庭證稱:我知道視同 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類似工程暫借款,當時視 同上訴人第一個月要請款時有向被上訴人協調50萬元的暫借 款,視同上訴人在10月份可以請的工程款比較多,我們就要 把50萬元的暫借款扣回來,以101 年10月17日的表單記載是 有扣除50萬元,當時的意思是要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52 頁背面、第53頁及背面),益證視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 之系爭50萬元借款,係類似工程暫借款性質,且被上訴人於 101 年10月間計算視同上訴人所得請領工程款時,已將上開 借款債權用以抵銷視同上訴人101 年7 月份所得請領之工程



款無誤。
㈡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於101 年10月間將系爭借款抵銷視 同上訴人之7 月份工程款之情,且抗辯上訴人未舉證有開立 7 月份工程款發票及補清25,000元營業稅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於101 年10月間將系爭50萬元借款抵銷上開101 年7 月 份工程款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僅空言否認上情,且經 本院命其提出有另行支付視同上訴人101 年7 月份工程款之 證據,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自難採信。又視同上訴人縱未開 立受領101 年7 月份工程款之發票,亦僅涉及是否未依時限 開立發票而應受行政處罰,與上開借款是否業經與上開工程 款抵銷之認定不生影響。
六、綜上所述,本件視同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50萬元 ,惟嗣已與其101 年7 月份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抵銷,應認已 清償了結,被上訴人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連帶清償50萬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 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1/1頁


參考資料
李國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淯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