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張祐瑋
相 對 人 張健裕
關 係 人 張瑜珊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健裕(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張祐瑋(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健裕之監護人。指定張瑜珊(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張健裕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則為相 對人之長女;而相對人自民國105 年9 月8 日起,因肝硬化 、腦病變等病症,雖經送址設桃園市○○區○○街0 號之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住 院診療惟仍不見起色,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 統表、親屬名冊、家屬同意書、戶籍謄本、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 至7 頁)。繼因相 對人後經受安置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鴻 欣護理之家,故本院乃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往鴻欣護理 之家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威廷醫師前點呼 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均無回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12月6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1頁)。 復經鑑定人陳威廷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 果略以:⑴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 體狀態: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及尿管,上肢攣縮。②精神 狀態:相對人譫妄、無溝通性,其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 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表達。③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無 法自理日常生活;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社會性。 ⑵結論:相對人為肝硬化合併肝性腦病變及缺氧性腦病變。 意識譫妄,有鼻胃管及尿管。上肢攣縮,無法言語,對言語 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⑶鑑 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障礙程度為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且預後及 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有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 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 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㈡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聲請 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現於新北三 峽鴻欣護理之家安置,受定型化契約機構式照顧,由安置機 構人員主要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目前相對人每月安置 費及相關耗材開銷欠費中,預計未來以相對人存款、身障補 助及保險理賠支付;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 人事務。訪視期間,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人次女 張瑜婷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為 監護人人選,及選(指)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 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 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 年11月10日 桃劉字第105665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長子,具穩定住 居所及工作,且現亦係由聲請人主要負責處理相對人之個人 事務,及保管相對人之證件,其亦為相對人於安置機構之緊 急聯絡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 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 務,附此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 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核屬至親,並共同協助聲請人 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理應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 願,如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