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高和美
相 對 人 高建仁
關 係 人 李木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建仁(男,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高和美(女,民國三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建仁之監護人。
指定李木村(男,民國二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7 月3 日因車禍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殘障手冊可證。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 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 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 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之1 條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 請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兩造身分證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 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 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經受本院囑託之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於鑑定機關台北榮民總醫院醫師楊誠弘 前點呼相對人詢問年籍資料等,相對人指聲請人稱為其「姊 夫」,法官詢問其為何在醫院,相對人則稱:「這邊是. . . 是來認識大家的」、「就是這樣」等語。經觀察相對人在
躺臥病床,需他人攙扶方能坐起,若有人扶助可以稍微站立 。鑑定人稱相對人105 年7 月3 日車禍顱內出血住院治療, 105 年8 月31日出院並為復健,105 年9 月29日再次住院接 受引流手術,嗣又住院繼續復健,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情, 有105 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另參酌上揭醫院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認為:「根據本院病歷記載,高員於 105 年7 月3 日因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 血住入本院神經外科,接受加護中心治療檢查,並於當日行 開顱手術,105 年7 月25曰轉出至病房觀察,105 年8 月20 日行顱骨成形手術,105 年8 月31日出院,高員出院後轉關 渡醫院繼續復健治療。高員又於105 年9 月29日住入本院神 經修復科病房,105 年10月1 日接受側腦室至腹腔分流手術 治療,105 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後繼續至他院復健治療。 鑑定時曹高員躺臥於病床,對問話無法切題回答,對時間、 地點及人物定向感差,無法認得姊姊,不知自己在何處,亦 不知今日日期為何,記憶力差,有虛談現象,認知功能嚴重 障礙。高員在本院接受24小時照護,高員無法自行進食鼻胃 管餵食,大小便失禁包尿布,穿衣及盟洗皆需人協助,行動 不便無法自行活動,曰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由以上高員之 病情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判斷,高員目前之精神狀態應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該 院105 年11月8 日北總精字第105240021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足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堪予採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係四親等內之親屬, 得為本件之聲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 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聲請人、關係人 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㈠、案姐夫婦(按即聲請人與關係人)評估:
1、身心狀況:案姐身型微胖,生活自理能力良好,個性和善; 案姐夫生活自理能力良好,其夫婦就案主車禍案件與身體復 健治療狀況以正向態度積極處理。
2、經濟狀況:案姐夫婦不願明確透露資產多寡,另表示有些積 蓄,目前尚能支付案主醫療費用及75,000元/ 月看護費用, 惟無法支應長期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評估其經濟狀況尚佳 。
3、親屬關係:據案姐陳述其與案主平時鮮少聯絡與互動,惟家 族固定每年聚會一次聯繫感情,且案姐表示案外甥子女小時 曾請案主代為照顧,故現案外甥子女積極關懷案主身體狀況 。另案姐夫婦每日下午皆前往關渡醫院照顧、關懷陪伴案主 及安排中醫治療,評估親屬支持系統佳。
4、居住環境:案姐夫婦家位於北大特區,其宅為案大外甥女自 有,周遭環境寧靜且生活機能便利,屋內乾淨整齊,生活品 質良好,居住環境佳
㈡、監護意願:因案主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龐大,故經案姐夫婦 討論後由案姐聲請監護宣告擔任其監護、案姐夫為會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期望將案主自有積蓄與保險理賠運用於案主醫 療及看護費用,且欲將案主戶籍遷至同戶,日後若出院返家 一同生活就近照顧。
六、本院囑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相對人為訪視,結果認為:㈠、聲請人方面:
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案主之姊姊,案姊退休前於多家私人公司 擔任會計一職,後續因案姊夫工作需長住國外,考量照顧案 外甥女及案外甥而辭去工作為家管,最後一份工作為旅行社 會計。案姊主述案家有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史,案主及案姊皆 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案主定時至台北燊總就診,案姊定時 運動及就醫。案家為基督教家庭,每年辦理家族年會,定時 進行家庭禮拜,親友支持及凝聚力佳,案主105 年7 月3 日 車禍,有許多親友前往關心,並幫案主祝禱。案主與案姊關 係緊密,案主每個月會與案姊聚餐,彼此一直保持電話聯繫 ,案姊及案姊夫經常至國外旅遊,案主會協助案姊看屋。案 姊表示會申請案主監護宣告是因為要代替案主出庭處理車禍 的訴訟官司及就醫照顧事宜。案姐及案姊夫期待案主於關渡
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自理能力能再進步,若可拔除鼻胃管並在 醫生評估允許之下,規劃後續將案主接回案姊家樹林住所共 同生活,並聘請外傭協助照顧案主;如若案主健康狀況無法 出院或需要護理之家照顧,則協助案主轉院或安排機構照顧 事宜。
㈡、關係人方面:
關係人為相對人即案主之姊夫,案姊夫關心案主復健狀況, 偕同案姊學習原始痛點療法,案主就醫復健期間,案姊夫會 以該方法幫案主按摩復健,訪視過程中觀察案姊及案姊夫皆 會運用按摩技巧,知道如何協助案主起臥、復健、施力及移 位等注意事宜,並示範案主職能治療示範案主需要操作之內 容。案姊夫表示伊擔任中華航空公司計經理幾十年,與案姊 皆為會計系畢業,有意願為案主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自述身體健康狀況不錯。
㈢、相對人方面:
1、社工在訪談過程觀察案主在病房內外籍看護照顧案主狀況, 看護隨時留意案主避免拔鼻胃管,案主拿著漫晝隨意翻動, 進行訪視過程案姊拿走案主手上的漫晝,俾利進行互動。案 姊說明案主於105 年7 月3 日發生車禍,因有顱內出血情形 ,進行開顱手術,社工觀察案主頭髮短且稀少,左耳上方頭 皮部分有明顯約6 公分左右的縫合痕跡。
2、案姊主述案主在台北榮總時只會笑,不會說話,軀體右半邊 無法動彈,無法起臥,全身無力。轉至關渡醫院後,案主目 前雙手可以自行移動,無法自行起臥,但在他人協助下可坐 在輪椅上,進行復健時能模仿他人動作,並在他人協助下進 行正確的復健動作,現在手握拳之動作需在他人協助下才能 完成。
3、社工詢問案主自己叫什麼名字、幾歲、案姊是誰、是否認識 案姊等問題,案主無語言回答,一直微笑回應,雙眼無法聚 焦,不停在環伺身邊的人。案姊問案主要不要看書(台語) ,案主回不想看(台語),案姊表示案主目前僅能偶爾正確 回應他人的提問,案姊向語言治療師請教案主之狀況,語言 治療師評估案主目前吞嚥能力不佳,尚待恢復,語言表達能 力有限,且推測案主理解能力有限,無法進行溝通對話。4、據案姊及案姊夫陳述案家為基督教家庭,每年辦理家族年會 ,定時進行家庭禮拜,親友支持及凝聚力佳,案主105 年7 月3 日車禍,有許多親友前往關心,並幫案主祝禱。又案主 擔任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柔道協會秘書,此次車禍有許多協會 成員至醫院關心,案姊夫留下案友們的line,定時發訊息告 知親友案主狀況,亦有親友主動提出捐錢給案主,案姊夫考
量案主目前監護宣告尚在聲請中,無法支用案主的金錢支應 醫療費用,故婉拒親友捐助。
5、案姊及案姊夫期待案主於關渡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自理能力能 進步,後續案主在關渡醫院住院期限屆滿,案姊及案姊夫將 協助安排有神經內科科別醫院讓案主持續住院治療及復健, 期待案主自理能力進步,預計待醫生評估可拔鼻胃管後,將 案主接回案姊家樹林區住所共同生活,並聘請外傭協助照顧 案主。
6、評估內容:
⑴、支持糸統:案姊及案姊夫已退休,自述在台北市及新北市有 房產,案外甥及案外甥女持續提供其家用,家中經濟狀況穩 定,家庭互動關係良好且緊密;目前案主醫療、照顧、車禍 賠償事務之處理都由案姊及案姊夫負責與負擔費用。⑵、監護能力及照顧計晝之可行性:案姊身心狀況健康且正常且 經濟無虞,思緒清楚,亦有意願處理案主照護與監護事宜, 照顧計晝具體可行,案姊應具備監護能力。案姊夫為會計系 畢業,身體健康狀況不錯,有意願且具備會同開立財產清冊 之能力。
7、建議:
上述訪視內容與評估意見係依訪視相對人(即案主)、聲請 人(即案姊)及關係人(即案姊夫)所得,綜合案姊及案姊 夫所述,案姊具有照顧意願與能力;然本次訪談為一次性訪 視,且聲請人及關係人現居其他縣市,無法實地訪視其生活 環境,乃此評估報告之限制。
以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9 月8 日新北社工字第1051 713856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105 年10月11日北市社工字第 10543514400 號函所附調查訪視報告可憑。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姊姊、姊夫 ,誼屬至親,相對人離婚無子,亦無其他較近親屬,聲請人 及關係人目前為主要處理相對人相關日常生活事務,並為關 懷探視相對人者,是以得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之人,自以聲請 人及關係人為適當,而依聲請人之年齡、知識、體力、應能 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聲請人相對人分別有意願擔 任西為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前揭 訪視報告載明,復無其他不得擔任此職務之消極原因;另考 以聲請人於鑑定過程中雖曾表示亦可考慮由渠等已經出養之 弟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其並未提出該人之任何 資料供本院判斷,本院自無從審酌該人是否較關係人更適合 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雖然年紀較長, 然身體健康情狀尚可,平日關懷探視相對人,對相對人生活
上及財物上等事務亦有一定之瞭解,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之人,應無不能適任之情形,亦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 關係人具擔任此職務之意願。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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