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李家慧
相 對 人 李正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正倫(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李家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正倫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正倫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李紹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 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 助人等語,且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 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 條第2 項之規定, 均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 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復為民法 第1113條之1 第1 項及依同條第2 項準用之同法第1111條第 1 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係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 聲請。又本院至桃園市蘆竹區相對人居所對相對人進行鑑定 程序,在鑑定人即迎旭診所醫師邱瑞祥面前訊問相對人,問 其年籍及指認在場親人等,相對人均能正確回答,復經邱瑞
祥醫師初步鑑定,認相對人精神耗弱(見本院民國105 年11 月11日訊問筆錄),嗣其綜合相對人之個案史、精神狀態檢 查、理學檢查等項,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意識 清楚,外觀稍顯凌亂,注意力可集中,態度合作,表情正常 ,對問話大致可切題回答,但前後常不一致,無不適當行為 ,無明顯異常思考內容或異常知覺,無身體抱怨,對失智症 缺乏病識感,對家人、定向感正常,但對地點與時間之定向 感則明顯缺損,短期記憶不佳,對於較複雜之事務或財務規 劃能力等亦不足,顯示其認知功能已中度受損,處理個人複 雜事務之能力不足,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相對 人因心智缺陷,導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迎旭診所105 年11月11 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 對人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惟僅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相對人及聲請人後, 提出調查訪視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李紹焜為 相對人的次子,相對人現與相對人配偶同住,由相對人配偶 主要照顧,聲請人及李紹焜與相對人長子共同負擔相對人夫 妻現居住處所之房屋租金,聲請人及相對人配偶則分工保管 相對人證件及存簿,訪視期間,相對人雖表示自己不會遭人 拐騙利用,然仍表示同意本件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李紹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則表示 相對人配偶及相對人長子均知悉且同意本件之聲請,並同意 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及指定李紹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同意 指定李紹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 人受照顧狀況與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惟仍請詳參李紹焜居住處所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 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綜合裁量等語;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則於訪視李紹焜後,評估:李紹焜言聲請 監護宣告主要為桃園地檢署偵辦相對人偷竊案件時之檢察官 建議,又相對人子女確實擔憂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症之病徵, 影響事務處理能力而簽署不明文件遭他人詐騙或涉入刑事案 件,李紹焜稱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長 子因訪視未遇且難以聯繫,無法評估其意願等語,分別有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 年7 月27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7 月13日函附之個案處理報告等在 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報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已婚,育有 2 子1 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且為相對人之配偶及次子所同意,有卷附同意書可稽 ,相對人於本院鑑定及接受上開訪視時,均表明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其輔助人,相對人之長子經本院通知未提出書狀就本 件聲請作何聲明或陳述等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民法第 15-2 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