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賴惠秋
相 對 人 高再興
關 係 人 高嘉薇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再興(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賴惠秋(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再興之監護人。
指定高嘉薇(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自民國96年3 月19日因缺血性腦中風 ,不能為意思表示,故為本件之聲請。
㈡相對人之陳述:經點呼均無反應。
㈢家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㈤戶籍謄本。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㈦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㈧精神鑑定證明書:陳炯旭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三、綜上,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 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