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淑雲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淑雲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 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 83條第1 項亦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稱目前從事家庭按摩工作,每月收 入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名下除普通輕型機車1 輛外 ,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16,675 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5 年7 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231 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 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5 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無力清償債務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見消債調卷第7-9 、41-42 、58-59 頁)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231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 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 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之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 1,371,145
元(見消債調卷第48-50 頁);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陳報,聲請人債務尚有健保費及紓 困貸款38,185元、國民年金保險費46,364元(見消債調卷第 44 -45、46-47 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455,694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輕型機車1 輛,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消債 調卷第12-13 頁);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5-16 頁 )所示,其於103 年及104 年間收入雖均為0 元,然依聲請 人自陳其從事家庭按摩,每月收入為5,000 元,並提出收入 切結書佐證(見消債調卷第19頁),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收 入以5,000 元列計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0,300元(包括:餐費6, 0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1,000 元、生活日用品雜支 費2,000 元與水、電及天然氣費800 元)等語,雖僅提出部 分單據以資佐證(見消債調卷第24-29 頁),惟本院衡諸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3,692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0,300元列計。
㈤結算:
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並無餘額(計算式 :5,000 元-10,300元=- 5,300 元),不足清償最大債權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分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4,498 元 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455,694 元,其名下 財產雖有普通輕型機車1 輛,惟車齡已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足認 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 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其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 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
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 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5年12月8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