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郁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郁雅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項、第 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 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除台新 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數額外,加計其他非屬金融機構等債務後 ,聲請人即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協 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所負欠之債務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該行 提出180 期、零利率,每期還款7,931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
而聲請人表示加計資產管理公司方面債務後無法負擔,以致 協商不成立,此有台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憑(見 本院卷第29頁),堪可認定聲請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1 項所定之協商前置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為2,462,384 元,並有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 、10頁、第19頁至第21頁),尚可採為 本件聲請認定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西元2014年出廠之機車乙輛,及遠雄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1 份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及機 器腳踏車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0、31頁)。另就 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在青硯室內裝修工程有 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2,000元等情,亦有薪資單影本 為據(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堪可採認,本院認以該 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1,837元(包括伙食費6, 000 元、電信費1,000 元、加油費1,000 元、雜項支出1,50 0 元、瓦斯費710 元、健保費749 元、國民年金878 元), 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應可採認。 ⒉房租費7,000 元:
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 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 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27、28頁),此一租金額在平鎮地區查無明顯過高 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應為18,837元(計算式 :11,837元+7,000 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平均約為22,000元,扣除其必要 支出18,837元後,餘額為3,163 元,已不足清償前開前置協 商金額7,931 元,遑論上開方案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 能一併納入,若另行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勢必 影響聲請人日後協商方案之履行,而難期聲請人與其他債權 人間之前置債務協商成立。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2,46 2,384 元,以每月3,163 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
需6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聲請更生5 年內並未 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5 年12月6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