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281號
TYDV,105,消債更,281,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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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宜秦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10月間曾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斯 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然因雙方簽立之協議還款條件超出聲 請人可負擔之能力範圍,且為維持其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低生 活所需,無力償還而毀諾。嗣聲請人為求處理債務問題,於 104 年6 月間再次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 ,該行雖提供180 期,利率0%,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5, 087 元,而其餘債權人就聲請人所負債務倘同意比照遠東銀 行之協商條件辦理,以其現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 仍不足清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 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 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該條例第 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慶豐銀行成立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分100 期 ,利率0%,自95年10月起,每月10日清償25,229元之還款方 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95年債務協商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0至32頁)。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已註 記毀諾之狀態,聲請人復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據其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個人身 分證明文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明細、103 年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 至29 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就聲請人所陳其於95年10月間與慶豐銀行達成月付25,229元 之還款協議,非其斯時收入所能負擔因而毀諾乙節,業據提 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25、26頁),而依該投保資料明細所載,聲請人自87年3 月2 日起即任職於福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且95年3 月 1 日至97年5 月31日期間之投保薪資為28,800元,本院即以 聲請人所自承其協商時每月收入約29,000元認定為其當時之 薪資所得,則以聲請人於協商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雖可清 償上開債務協商之還款金額每月25,229元,惟聲請人尚需維 持個人生活所需,及分擔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宋睿洋(長子 ,80年9 月18日出生)、宋睿豪(次子,84年8 月10日出生 )之義務,應認上開協商還款方案超出其所能負擔之能力, 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履行,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㈡又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除銀 行存款1,928 元、汽車1 部、機車2 部外,別無其他財產; 收入部分,目前係在年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薪資加計



獎金平均每月所得約49,000元,並有薪資存摺入帳明細及員 工薪資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70頁);另聲請人列計 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5,727元(含房租5,000 元、伙食費 6,000 元、水電及電熱水器費用3,433 元、行動電話費594 元、交通費1,200 元、生活雜支1,500 元、配偶及子女扶養 費各10,000元、8,000 元),茲分別審酌如下: ⒈房租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其及配偶宋亮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9、121 頁),名下均無不動產,應 認聲請人一家有租屋居住之需,並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故准予列計。 ⒉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陳明其配偶宋亮成因罹患疾病,及次子宋睿豪為身心 障礙人士,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 元,均無法工作及自理 生活,故由聲請人每月分別負擔10,000元、8,000 元,至於 聲請人之長子宋睿洋雖已成年,然未曾協助分擔家庭生活開 銷等語,並提出其等之最近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明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身心障礙證 明、補助款存摺入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19 至143 頁)附卷 可稽,本院考量依宋亮成、宋睿豪之身心狀況,所需照料遠 較一般人為高,故准予聲請人提列此部分扶養費數額。 ⒊至聲請人其餘所列之伙食費、水電及電熱水器費用、行動電 話費、交通費、生活雜支,以上合計12,727元,核未逾一般 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屬必要,並有相關單據或憑證為參(見 本院卷第84至118 頁),故全數准予提列。五、而以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約49,000元,扣除35,727元( 房租5,000 元+扶養費18,000元+其餘生活必要支出12,727 元)後雖有餘額13,273元(49,000-35,727)可供清償,然 依其於104 年6 月24日向遠東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還款方案 協商結果,該行願提供分期條件為180 期,利率0%,月付5, 087 元,惟依債權人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聲 請人仍有10家金融機構債務3,336,075 元、1 家資產管理公 司債務750,000 元,合計4,086,075 元,縱其等均願比照最 大債權銀行最優惠之180 期、0%利率還款方案,每期應繳納 金額為22,700元(4,086,075 元÷180 期),是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12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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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