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廖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 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 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 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 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 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之最 大債權銀行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惟 因聲請人於還款期間遭遇工作變動致收入銳減,最終無力負 擔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 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償還15,340元,然 聲請人僅繳款至96年4 月即未再依約繳款,旋即遭報送毀諾 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及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0、127 頁 )。而聲請人自承於協商成立時,其每月收入約28,000餘元
,惟尚須扣除家庭必要支出及女兒扶養費,此有聲請人戶籍 謄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 20、21頁、第63頁正、反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5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 元,足見以聲 請人協商時之平均收入情況,扣除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及女 兒扶養費後,雖尚足以清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15,340元【計 算式:28,000元-9,210 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9,21 0 元×0.6 ÷2 〈扶養義務人〉)(女兒扶養費)=16,027 元】,惟聲請人自95年11月7 日起至96年4 月3 日期間投保 薪資即調降為22,8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顯見其薪 資收入於毀諾時即96年4 月間確實頓時銳減,實難期待聲請 人仍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是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 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四、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 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再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因聲請人之前所為之債務協商已毀諾,經本院函請債權 人陳報債權金額及能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而滙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54,544 元,願提 供分180 期、首期2,093 元、第2 至180 期每期1,969 元之 協商條件;另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 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分別為471,929 元、277,996 元、216, 041 元,均願比照提供180 期之協商條件;另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陳報債權為103,499 元,願提供分93期、零利率、期付
1,000 元之協商條件;永豐商業銀行陳報債權為201,455 元 ,願提供分100 期、零利率之協商條件;甲○(台灣)商業 銀行陳報債權為300,075 元,願提供分90期、零利率之協商 方案;至於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並未提供 任何分期之清償方案。是就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以前揭債 權人所提供之協商條件計算,全體債權人(未含台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之債權)之每期協商還款金額約為13,685元【計算式 :(〈354,544 元+471,929 元+277,996 元+216,041 元 〉÷180 )+1,000 元+(201,455 元÷100 )+(300,07 5 元÷9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玉山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聲請人現欠債權額分別為471,929 元、103,499 元 、277,996 元、216,041 元、201,455 元、354,544 元、30 0,075 元、281,205 元(見本院卷第118 、121 、127 、12 8 、131 、139 、147 、178 頁)。另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債 權人清冊,聲請人尚負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債權額各為8,580 元、7,490 元(見本院卷第15、16頁)。準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 應為2,222,814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稱其名下除有2 份南山人壽保險單及1 份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單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 及保單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7頁)。又就聲請人 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在匯林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平 均每月薪資約35,000元,而觀諸聲請人105 年5 月至9 月之 薪資明細,顯示其該期間薪資合計為178,905 元,是以聲請 人上開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5,781元(計算式:〈39,180 元+33,480元+34,680元+34,405元+37,160元〉÷5 ), 亦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64、 65頁),堪可採認,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35,781元 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為每月11,412元(含伙食 費6,000 元、電話費1,500 元、交通費800 元、日用雜支及
醫療費1,500 元、保險費1,612 元),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 13,692元,應可採認。
⒉房屋使用費5,000 元:
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 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3頁),而聲請人陳明其與未成年子 女共同居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每月支付房屋使用費5,000 元,此金額與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相較之下,尚無明顯過高 之情事,聲請人自陳支出房屋使用費5,000 元,應屬合理, 准予列計。
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經查,聲請人之女兒詹○○係○年○月出生,為未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以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3,692元之60%核定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為 8,215 元(計算式:13,692元×60%)。又衡諸聲請人之前 配偶詹孟儒對於未成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子女扶養費用 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該子女 之扶養費以4,108 元(計算式:8,215 元÷2 )計算為當。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0,520元(計算式:11 ,412元+5,000 元+4,108 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35,781元,扣除其必要支出 20,520元後,餘額為15,261元,雖尚能清償前述金融機構與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協商金額13,685元 ,惟本件尚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之債權281, 205 元、8,580 元、7,490 元未被納入協商方案,縱比照最 優惠之協商條件分180 期、零利率計算,每期清償金額即為 1,652 元【計算式:(281,205 元+8,580 元+7,490 元) ÷180 】,加計後已顯不足清償,遑論若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不同意比照前述債權人所提出之分180 期協商方案 ,而另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勢必影響聲請人日 後協商方案之履行,而難期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前置債 務協商成立。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 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六、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 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5 年12月15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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