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260號
TYDV,105,消債更,260,2016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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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思妤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思妤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 5 年9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該行雖提供180 期 ,0%利率,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190 元之協商還款方 案,然此還款金額尚未包括聲請人另積欠3 家資產管理公司 之債務,故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經綜合評估審查後,由該行提供協商還款方案為18 0 期,利率0%,每期清償3,190 元,惟因該方案未納入聲請 人另積欠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一資 產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立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公司)之債務,故雙 方未能達成協議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新光銀行開立之10 5 年9 月2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5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 程序規定。嗣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據其提出債權 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3 年及104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存摺收支明 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第16至24頁、第63至85頁)。是以 ,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
四、再查,聲請人陳明其自104 年2 月份起擔任居家幫傭之每月 薪資為12,000元,及不定期在百貨公司打工之所得乙節,業 據提出存摺收支明細、薪資證明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7 至80頁、第84頁);另聲請人提列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有 房租2,000 元、水電費1,200 元、勞健保費3,828 元、交通 費500 元、伙食費5,000 元、雜支1,000 元、親友借款7,50 0 元(含胞妹陳昱伶5,000 元、友人莊秀萍2,500 元),以 上合計21,028元,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必要支出相關單據 或憑證可參(第86至108 頁)。惟查,上開所列支出中,除 親友借款部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 項之規定,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 中,故其此部分支出不得列入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 前開所列生活必要支出13,528元,核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 準,且屬必要,故全數予以列計。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除 前開固定薪資12,000元,尚需依靠打零工之收入貼補每月基 本生活所需,且倘若用以繳納前置協商程序中由新光銀行提 供月付3,190 元,及良京公司、立新資產公司、匯誠第一資 產公司皆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後之還款金額2,57 9 元(464,264 元÷180 期=2,579 元)、1,132 元(203, 699 元÷180 期=1,132 元)、2,674 元(481,235 元÷18 0 期=2,674 元),合計9,575 元(3,190 +2,579 +1,13 2 +2,674 =9,575 ),餘額僅剩2,425 元(12,000-9,57 5 =2,425 ),顯已達不能維持聲請人之最低生活條件,故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可堪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12月1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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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