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212號
TYDV,105,消債更,212,2016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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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昕倪即李雅霜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 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 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 序。
二、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 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 條例施行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 商,聲請人依約自民國95年5 月起,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 同)27,803元,共分80期。茲因聲請人依原協議條件還款確 有困難,復於97年12月變更還款方案為80期、利率3.88%、 每月償還18,267元,並於97年12月起開始繳款。聲請人於10 3 年7 月薪水雖有72,517元,然因協商成立時還款金額過高 ,且每月尚須償還民間貸款48,500元,而同年8 月薪水減少



至61,237元致聲請人無法維生,繳款106 期後,資力不足負 擔上揭協商還款條件而於同年8 月毀諾,實非可歸責於聲請 人。又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為5,234,751 元,依現有薪資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間依 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後 於97年間變更該方案為每月應還款18,627元,共80期,利率 3.88%,嗣聲請人繳納至103 年7 月止,即未依約繳款,因 而毀諾等情,有95年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還款協議書及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畫、繳款明細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70 -71 頁)。嗣聲請人於104 年12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367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出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27 3,528 元,分72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799 元之還款方案, 惟因雙方就前開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共識,於105 年1 月28日 調解不成立(見消債調卷第109 頁),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 宗查明無訛。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陳稱依97年間變更後之協商方案,自同年12月起每月 清償18,627元,因協商成立之還款金額過高,聲請人為維持 生活始陸續向民間高利償還貸款借款,每月須償還民間貸款 48,500元,於103 年7 月薪水雖有72,517元,惟於償還民間 貸款及協商款後,所剩無幾,嗣因同年8 月薪水減少為61,2 37元,致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而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 依約繳款明細及毀諾該月薪資入帳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0-71 、72頁),而依103 年薪資入帳明細所載,聲請人 於103 年8 月薪資61,237元顯低於103 年7 月薪資72,517元 ,堪信聲請人確受有減薪之情事。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繳款 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5年5 月起至103 年7 月皆有繳納協商 款之匯款記錄,共繳納106 期,堪信聲請人於為減薪前確有 按期繳納協商款,並非刻意違背誠信原則,且依聲請人103 年8 月之薪資61,237元,確實無法支應前揭協商方案每月18 ,627元還款及應償還之48,500元民間貸款,足見確有因減薪 等因素致收入不足,難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顯然無法期



待聲請人繼續履行每月清償18,627元之約定,是聲請人於成 立協商後復於103 年8 月間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㈢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 權人台新銀行、遠東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澳盛(台灣)商業銀 行、玉山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陳報,金融機構債 權總額為621,323 元(見本院卷第31、33、39-40 、46-50 、51-63 、64、66-67 、81-85 、105-106 頁);另依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邱猛煌廖婕瑜蔡瓊儀劉申方楊家毓等 之陳報,非金融債權總額為2,393,049 元(見本院卷第35-3 8 、41-45 、65、86-87 、88-89 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 額應為3,014,372 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有汽車2 輛、保險契約2 份外無任何財產乙節,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等(見本院卷第12、79-80 頁)在卷可 佐,應堪採信;就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於105 年6 月起任 職於財團法人天下為公,6 月及7 月所得合計為44,860元, 則平均每月為22,430元,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此與被告提供之薪資存摺 影本(見本院卷第73-74 頁)數額大致相符,所陳應屬實在 ,故以22,43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0,200元(包括:膳食6, 000 元、交通費2,000 元、水電瓦斯費1,200 元、電話費50 0 元、雜支500 元)。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 、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 分,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3,692元,本院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房租費用為5,250元:
聲請人房租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聲 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8背面、76-77 頁),而此租金 金額10,500元在桃園地區供聲請人居住之租屋行情,尚無明 顯過高之情事,聲請人自陳分攤金額為5,250 元,應屬合理 ,准予列計。
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




依聲請人自陳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78頁),復經本院調取其所得資料及財產清 單(見本院卷第95-96 頁),查聲請人之女乙○○無所得收 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足見顯有受扶養之必要。然衡諸一 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 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據乙○ ○之戶籍謄本所示,有由原配偶鍾旭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登載,堪認須與聲請人共同扶養,故依前揭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之7 成為標準 計算子女扶養費應以4,792 元為度,(計算式:13,692元× 70%÷2 人=4,792 元)故聲請人列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支出於超出4,792 元之部分應予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0,242元(生活必要費 用費10,200元+房租費5,250 元+子女扶養費4,792 元)。 ㈥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平均約為22,430元,扣除其必要 支出20,242元後,剩餘2,188 元,惟不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銀 行台新銀行於104 年調解中所提出債權總額273,528 元,分 72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799 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現金 融機構債權總額為621,323 元且尚有非金融債權額2,393,04 9 元,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2 輛、保險契約2 份等財產,其 中汽車部分,經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齡已 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 可認幾無殘值,縱計入聲請人名下保險契約2 份之剩餘保單 價值,以其目前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5年12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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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