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學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 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此觀立法理由即 明。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並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 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 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以裁 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揭示之事項,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 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 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 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 8 、44條自明。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 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 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