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09號
TYDV,105,抗,209,2016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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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9號
再 抗 告人 劉秀枝
相 對 人 朱振德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05 年10月13日所為105 年度抗字第209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 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此於民 事訴訟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 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且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再抗告人依旨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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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