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02號
原 告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被 告 東立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文評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東立佳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5,749,50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25元,原告起
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500 元,尚不足新台幣57,42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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