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359號
TYDV,105,家親聲,359,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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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黃張春蘭
相 對 人 黃景森
      黃麗卿
      黃美珠
      黃愛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景森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柒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黃麗卿黃美珠黃愛卿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年81歲,無任何收 入及財產以維持生活,故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均為聲 請人之子女,均係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對聲請人均負有 扶養義務,是考量各子女之狀況,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 求相對人黃景森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 ,000元,另相對人黃麗卿黃美珠黃愛卿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2,000 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黃景森部分:聲請人與伊同住,食、住均由伊所供給 ,伊並每月再給付聲請人4,000 元,另聲請人每月亦領有老 人年金4,000 元,伊不明白聲請人為何要再向其他相對人為 本件請求等語。
㈡相對人黃麗卿黃美珠黃愛卿部分:因伊等父親於民國95 年間過世時,伊等被要求拋棄繼承,故伊等由相對人黃愛卿 為代表,與相對人黃景森於96年間簽立協議書,約定聲請人 之扶養費均由相對人黃景森負擔,且聲請人尚有100 萬元養 老金寄放於相對人黃景森處;又伊等尚未結婚前,所賺取之 收入均係交予聲請人處理,而現伊等之資力僅能負擔未逾3, 000 元之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有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 持生活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受 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無須以無謀生能力為 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經查:
⑴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現年81歲,無任何收入及 財產以維持生活,故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均為其 子女,均係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對其均負有扶養義 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72至76頁),繼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0 3 、104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亦確認聲請人於上開年度 之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零,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堪 認聲請人上開主張非屬無憑。
⑵至相對人黃麗卿黃美珠黃愛卿雖辯稱:聲請人有寄 放於相對人黃景森處之養老金100 萬元,應無請求伊等 扶養之必要云云,並提出95年1 月25日協議書在卷為據 (參見本院卷第82頁);惟此情業為相對人黃景森於本 院審理中所否認(參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且觀諸上 開協議書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黃景森與他人間 曾為該等協議,尚非可逕認聲請人確有該等款項寄放於 相對人黃景森處,參以相對人黃麗卿黃美珠黃愛卿 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渠等此部 分之抗辯尚屬乏據,難認可採。又相對人黃麗卿、黃美 珠、黃愛卿復辯以:因伊等父親於95年間過世時,伊等 被要求拋棄繼承,故伊等由相對人黃愛卿為代表,與相 對人黃景森於96年間簽立協議書,約定聲請人之扶養費 均由相對人黃景森負擔,故聲請人不應再向伊等為請求 等語,並提出96年11月5 日協議書在卷為佐(參見本院 卷第22、23頁);雖此情亦為相對人黃景森於本院審理 中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79、80頁),然此情縱令屬實 ,惟相對人間免除扶養費分擔之內部約定,尚無法據以 免除相對人黃麗卿黃美珠黃愛卿對聲請人所負直系 血親間之外部扶養義務,至多僅係相對人黃麗卿、黃美



珠、黃愛卿於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後,再對相對人黃景森 主張請求不當得利之問題爾,自難認相對人黃麗卿、黃 美珠、黃愛卿此部分之抗辯有據,亦無足採。基此,聲 請人既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相對人復均為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業如前述,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法負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㈡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茲審酌如下: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因 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 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 法第1118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 3 條及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之規定即明。而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同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且依此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因家事事件 法所定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 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 額,基於同一事理,有關給付方法之聲明,法院亦得依職 權取捨、決定,不受關係人聲明以及主張拘束。 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雖主張其希求相對人黃景森每月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另相對人黃麗卿黃美珠及黃愛 卿每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 元等語(共16,000元, 參見本院卷第4 頁),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每月領 取之老人年金為3,500 元,而伊每月需要之費用約為8,00 0 至10,000元,相對人黃景森當月如果有給付伊4,000 元 ,伊就有在本子上蓋章,如果沒有伊就沒有蓋章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79、80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26年5 月生 ,現年齡已79歲,名下無財產亦無謀生能力,現與相對人 黃景森同住,除由相對人黃景森提供食、住外,另每月生 活所需之費用約為8,000 至10,000元,並每月領有老人年 金3,500 元等情,業如前述,經核尚未逾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公布103 年度之桃園市家庭每人月消費支出19,783元; 並考量相對人黃景森年齡為49歲,其102 、103 年度之薪 資所得分別約為504,770 元、550,708 元,名下財產總額 約為2,035,380 元;相對人黃麗卿年齡為45歲,其102 、 103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相對人黃美珠



齡為37歲,其102 、103 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約為384,40 2 元、368,250 元,名下財產總額約為30,000元;相對人 黃愛卿年齡為53歲,其102 、103 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約 為350,294 元、389,650 元,名下財產總額約為1,00,00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上開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0至59頁), 並參酌相對人黃景森前於95年間相對人父親過世時,繼承 相關遺產,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出售父親所遺房地得 款逾350 萬元,且曾與相對人黃麗卿黃美珠黃愛卿約 定由伊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80頁 ),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黃景森每 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數額以7,000 元為適當,另相對 人黃麗卿黃美珠黃愛卿每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 費數額,則以1,000 元為適當。
⒊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黃景森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7,000 元,及相對人黃麗卿黃美珠黃愛卿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雖屬無據,惟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請 求係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及期間僅係促使本院 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拘束,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其 餘聲請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自無併予駁回之必要,附 此敘明。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 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上開給 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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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