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505號
TYDV,105,婚,505,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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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505號
原   告 翁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陳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任何住居所,而依原告所陳,被 告出境後行蹤不明,依本院目前查詢結果,被告於民國93年 1 月17日被強制遣送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8 月5 日 移署資處玉字第105008025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 可稽,另本院依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上記載之被告住址「福建省福鼎市○○鎮○○○路000 號」 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按址送達,亦遭以「原址查無 此人」為由退回,此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 議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是依卷附資料無從得知被告目前確切 之住居所何在,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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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