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85號
TYDV,105,司聲,85,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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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郭惠娥
相 對 人 王興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八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因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即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所生之損害已獲賠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5萬元擔保金(提存案號: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84號)後,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 第36358 號就相對人財產為假執行。茲因本案訴訟關於聲請 人部分已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 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因供擔保為假執行而辦理上開提存,嗣於訴訟 終結後,發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提 存書、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民事歷審判 決等影本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受催告後即 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由本院以105 年度司壢小調字第78號受理,經兩造合意聲請人給付相對人 1萬8千元(當庭給付完畢)而調解成立,據此足徵聲請人就 假執行所生之損害已為賠償,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堪認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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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