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503號
TYDV,105,司聲,503,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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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黃家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妙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桃簡聲字第23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4,000元擔保金(提存案號:本院 104 年度存字第937 號)。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 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係 因供擔保停止執行而辦理上開提存,且本案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48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判決聲請人全部 勝訴確定,有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本案訴訟二審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 閱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毋待法院裁定,即得逕向本 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故其所為本件聲請,顯欠缺權利 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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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