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俞明杰
法定代理人 俞林玉妹
代 理 人 簡良夙律師
相 對 人 郭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三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四○三○○二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5 0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 扶保證字第10403002號保證書為擔保,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 司執全字第139 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保證書、存證 信函等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 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 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