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 理 人 曾世強
相 對 人 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碧娟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高安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本院10 1年度重訴字第4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76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裁定確定,並命: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臺北市私立復興實 驗高級中學(下稱復興中學)負擔百分之3 、桃園市政府教 育局(下稱桃園教育局)負擔百分之90,餘由上訴人即聲請 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復興中學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366,859元、第一審複丈費192,500元、第 二審裁判費2,050,288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經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1036號裁定核定在案),則就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3,609,647元(計算式:1366859+192500+2050 288=3609647),應由相對人復興中學負擔百分之3即108,2 89元(計算式:3609647×3%= 10828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桃園教育局負擔百分之90即3,248,682 元(計算式 :3609647×90%=3248682 ),又相對人復興中學亦應負擔 第三審律師酬金3 萬元。從而,相對人復興中學、桃園教育 局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138,289 元(計 算式:108289+30000=138289)、3,248,682元,並均應加
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