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2146號
TYDV,105,司繼,2146,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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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146號
陳 報 人 郭鳴恩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郭頌德(亡)
上列陳報人即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頌德(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於民國105 年10月30日死亡,陳報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 位次親等繼承人,為其合法繼承人,為此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並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遺產清冊、除戶謄本、 死亡證明書、陳報人暨其他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清單、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印 鑑證明、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 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死亡前兩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等件為 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郭頌德於105 年10月3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 繼承人尚有其女兒羅方,其第二順位繼承人為郭振勝及郭邱 勝女,此有陳報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 按。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之第一、二順序繼承 人並未拋棄繼承權,而陳報人既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繼承 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郭頌德之繼承人 甚明。陳報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其陳報遺 產清冊之可言。是以本件陳報人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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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