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許吳員妹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吳盛有(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盛有於民國95年2 月3 日死 亡,聲請人許吳員妹為被繼承人吳盛有之女,爰聲請限定繼 承並准予依法公示催告,俾釐清繼承法律關係。併提出陳報 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死亡前兩年內 移轉財產明細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 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於95年2 月3 日死亡, 依斯時民法第1156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 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本件聲請人 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主張限定繼承,卻遲至105 年11月18 日始遞狀向本院提出聲請,顯已逾法定聲明限定繼承期間。 另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1 項雖有特別規定「繼承 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 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 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 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然聲請人早已逾修正前限定繼承 法定期間,尚無該條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適用餘地。綜上所 陳,本件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限,已無從補正 ,依前揭規定,其聲請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