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2021號
TYDV,105,司繼,2021,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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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021號
聲 明 人 林秀枝
      林秀玉
      林永常
      林宛靜
被 繼承人 吳慶安(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秀枝等四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吳 慶安之第三順序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4 年10月 20日死亡,聲明人等四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權,請准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慶安於104 年10月20日死亡,繼承開始 時,其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子女吳 志文、吳志鴻吳家慧等三人,孫子女吳翊愷、黃韋楹之胎 兒二人;無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之父母於繼承 開始前均已亡歿);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即兄弟姊妹)為 吳寬裕吳明福、蔡吳好、林吳是、許吳雪娥、吳麗華等五 人,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據。而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序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則第三順序法定繼承 人即為合法繼承人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又第三順序合 法繼承人林吳是,係繼承開始後於104 年12月16日死亡,而 本件聲明人林秀枝林秀玉林永常三人及林文典係林吳是 之子女,又林文典先於林吳是死亡,而聲明人林宛靜為林文 典之女,則本件聲明人林秀枝等四人係為林吳是之繼承人, 而非被繼承人吳慶安之合法繼承人,當無拋棄被繼承人吳慶 安之繼承權可言。故本件聲明人林秀枝等四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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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