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
代 理 人 劉寧成
被 繼承人 蔡俊卿(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俊卿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蔡俊卿係俊宏鐵材有限公司 之代表人,而於民國96年1 月31日擔任俊宏鐵材有限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後,俊宏鐵材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 同)150 萬元;惟被繼承人於99年1 月3 日死亡,其配偶及 第一、三順序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第二、四順序法定 繼承人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則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且其親屬會議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蔡俊卿雖無 實質之遺產,惟聲請人因民事求償需要,為確保聲請人之權 力,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 俊卿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 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 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 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以,我國民法設遺產管理人制度,係因繼承係採當然繼承
及包括繼承原則,而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於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之情形時,為避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毀損或滅 失,而選任一遺產管理人予以管理、清算被繼承人之遺產, 以保護日後承認繼承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 人及未來遺產最終歸屬者(國庫)之權益。是以,遺產管理 人之選任及其職務主要為管理、清算被繼承人遺產,而非為 訴訟之應訴或為執行之對象為目的而設,故若無被繼承人遺 產可供管理者,即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蔡俊卿於96年1 月31日死亡,其配偶與第 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及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 承權(本院99年度繼字第357 號、第412 號拋棄繼承事件) ,而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及第四順序法定繼承人均已先於被 繼承人死亡,是本件被繼承人已陷於無人承認或繼承人有無 不明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次以,本件聲請人稱被繼承 人已查無遺產,惟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係為 追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而為執行程序所必需,惟依上開規定與 說明,遺產管理人之設,係為管理及清算被繼承人之遺產, 而非為訴訟或執行程序上之合法或要求,是若無被繼承人之 遺產可供管理者,即無選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既稱被繼 承人已無遺產,復未提出證據資料已釋明被繼承人尚有遺產 可供管理,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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