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5年度,355號
TYDV,105,司家聲,355,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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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簡錫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簡德峰
      簡德星
      簡彣學
      簡彣憲
      簡伶伃
兼前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蔡麗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簡玉觀
      呂簡甘
法定代理人 呂理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簡合
      陳簡丹(歿)
相 對 人 陳馥泰(即陳簡丹之繼承人)
      陳俊仁(即陳簡丹之繼承人)
      陳俊伸(即陳簡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簡德峰簡德星簡彣學簡彣憲簡伶伃蔡麗秋簡玉觀呂簡甘李簡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應各為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馥泰陳俊仁陳俊伸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二、經查,本件兩造間關於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 1 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判決後,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無訛,而依卷內收據所示本件第



一審判決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即原告預為繳納,繳納金額二 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61,440 元及2,024 元,總計663, 464 元,而聲請人即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具狀表示減縮其 請求之金額為663,454 元,再依前揭確定之判決主文欄第三 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從而,相對人即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66,345元【計算式:663,454 ÷10 =66,34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各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於66,345元內,核無違誤,爰依法 裁定如主文所示,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予預付訴訟費用之人即聲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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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