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劉秀貞
代 理 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相 對 人 張景承(原名:張紅興)
關 係 人 張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劉秀貞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劉秀貞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以10 5 年度家救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對聲請人劉秀貞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5 號 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秀貞負擔,並確定在 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 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劉秀貞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 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 元,應由聲請人即受 輔助宣告之人負擔。是以,非訟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應 向本院繳納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