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五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郭一成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與丙○○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就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六四之一、六四之二、六四之三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六四之一、六四之二、六四之三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經高雄縣政府仁武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擔任訴外人李玉全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李玉全公司)、正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楠公司)向原告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料上述借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即無法正常繳納 ,而訴外人李玉全興業公司及正楠公司於原告銀行處約有新台幣(下同)四 億八千五百萬元左右之債務,而訴外人李玉全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曾因 存款不足而退票,雖於同年五月十日補足,但該公司之財務狀況顯已惡化, 被告乙○○既為李玉全公司之監察人,欲避免強制執行而惡意脫產乃將其所 有將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六四之一、六四之二、六四之三地號三筆土 地所有權均為全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 被告丙○○。經查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於其等為贈與行為時既已存在, 是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㈡、法律上的爭點:
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 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 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 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 例)。
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之撤銷權,并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債之關係存續中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履能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 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業經最高法院四十五年 臺上字第一三一六號著有判例。依同一理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特 定債權者,雖債務人未因其行為陷於無力,亦應解為債權人即行使同條第一 項之撤銷權。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 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 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徹銷。(最高法院五十年 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何況本件係夫妻間之無償行為。 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五二八號 判例參照)。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祇須債務人之行為害及其債 權為已足。(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七七號判例參照)。 因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應就各該行為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 加以觀察,倘其行為,將致債權人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困難之情形,即對 債權人有害,自得訴請撤銷,與債務人之其他連帶保證人,是否尚有資力無 關。(.2.()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復台高院參照)。 乙無償為丙提供抵押物,且有害及甲之債權,依民法第四四條第一項規定得 請求法院撤銷(新竹地院七十二年九月份法律座談會參照)。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有害及債權是指現實有害及債權或有害及債權之虞 。故要保人指定受益人,將使要保人財產發生增減之結果,如其指定受益人 之行為,有害及要保人之債權時,應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撤銷 要保人之指定行為(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綜上判例及司法實務上之見解,足見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規定 之撤銷權,只須債務人之無償行為,現實有害及債權或有害及債權人之虞為 已足,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即使在無償為他人提供抵押物者或要保人指定受益人債權人亦得請求法院撤 銷。何況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乙○○又是主債務人公司之監察人,明知公 司已無清償能力,惡意脫產於其妻丙○○,若非想詐害債權,何必出此下策 而違背民法最高指導之誠信原則。
㈢、事實上之爭點:主債務人公司及乙○○均已無清償能力,本件贈與行為有害 及債權,事證如左:
①、主債權人公司及乙○○之債務,逾期不清償,屢催均無效果,支付命令 業已確定。支票又遭退票,無清償能力甚明。
②、被告乙○○另有二筆土地:
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九六四號。面積二九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35160元,計一千零四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元。 同右小段九六九號,面積三一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六萬元 ,計一九○二萬元。
以上二筆合計二千九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元正。但該二筆土地于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為第一商業銀行設定五千九百萬元之抵押權,顯已 負債多於資產。
③、被告乙○○充任原告其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在其他行庫充當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合計高達八億六千多萬元之多。
綜上,其債務已超過資產甚多,已陷於履行不能或困難之境地,顯然有害及 債權甚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土地謄本二件、借款明 細表一件、退票理由單二件、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二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擔任訴外人李玉全公司、正楠公 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茲因訴外人李玉全公司、正楠公司分別積欠原告二 億七千零七十四萬、二億二千零一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未為清償,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訴外人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乙○○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九日將其所有將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六四之一、六四之二、六四之 三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予其妻即被告丙○○,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 土地謄本、借款明細表、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之要 件為:㈠須債務人曾為法律行為;㈡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㈢須債務人 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其中所謂「債務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⑴詐害行為須為債 務成立後所為者:惟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藉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 。⑵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蓋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 害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撤銷權人對於保全所得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優先受 償之權利,倘不以債務人無資力為要件,則無異承認撤銷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受 償之權,而逾越撤銷權行使之目的。至原告所指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 一六號判例固稱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然該判例所指係「特定 債權」之情形,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民法債編增列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 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將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予以明文排 除,是該判例因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之增訂而不應再予適用,是依前所述 撤銷權之行使仍須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另原告所提之其餘判例意旨(至 法律座談會部分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於此則無加以敘論之必要),並無自其文字
遽得原告所述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之行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限云云之 結論,且學者即現任大法官孫森焱先生,於其八十九年八月修正版之「民法債編 總論下冊」第六百四十七頁以下(七十七年十二月修正八版之「民法債編總論」 第四六三頁以下),即將「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列為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客觀要 件,是原告上開見解殊有誤會。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 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 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乙○○既為訴外人李玉全公司、正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乙○ ○就訴外人李玉全公司、正楠公司積欠原告之前揭債務應負全部清償責任,準此 ,被告乙○○尚積欠原告計四億九千零八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之債務。而被 告乙○○所有之另二筆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僅二千九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 元(即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九六四號、面積二九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三五一六○元、計一千零四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元,高雄市○○區○○段 三小段九六九號、面積三一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六萬元、計一九○ 二萬元,二筆合計二千九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元,此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 謄本二件在卷可稽),被告乙○○之債務顯已超過其資產,應認為被告乙○○已 陷於無資力。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與丙 ○○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就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六四之一、六 四之二、六四之三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即發生回復原 狀返還給付物等問題,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得請求法院銷詐害行為外,如有 必要,並得請求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權狀態之復舊。故原告請求被告 丙○○應將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六四之一、六四之二、六四之三地號三筆 土地所有權均為全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經高雄縣政府仁武地政事務所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曾吉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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