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162號
KSDV,89,訴,2162,200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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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吳阿興向被告貸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暨其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負擔之保證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固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所明定,惟依最 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六號判例,保證契約之訂立並非日常家務, 則夫自非當然有代理其妻為保證之權限。本件原告與債務人吳阿興為夫妻,而 吳阿興向被告貸款因需有保證人而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簽下原告姓名 使其成為保證人,惟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保證契約需經雙方當事人約定 ,即須有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本件原告並未同意保證吳阿興對被告之 貸款債務,乃訴外人吳阿興擅自以原告之名義書立保證契約,被告欲主張兩造 間之保證關係存在須由其負舉證責任,且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為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所明定,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 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五號著有明文,被告以貸款契約上虛偽之原告簽名蓋 章主張兩造間之保證關係存在,自應由其證明該契約之真正。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取得支付命令證明確定, 原告當時對此保證責任並未表示異議。
(二)本件借款是八十四年初貸,後經展期,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為規避連帶保 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借據二紙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曾文禮吳阿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債務人吳阿興為夫妻,而吳阿興向被告貸款因需有保證 人而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簽下原告姓名使其成為保證人,惟原告並未同 意保證吳阿興對被告之貸款債務,是請求確認原告就吳阿興向被告貸款四百二十



萬元暨其他從屬負擔之保證關係不存在云云。被告則以: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已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取得支付命令證明確定,原告當時對此保證責任並未 表示異議,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為規避連帶保證之責等語。二、經查:訴外人吳阿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被告借款四百二十萬元,嗣經先後展 期,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一份 為證,雖原告主張系爭書據上之簽名蓋章係訴外人吳阿興在未經其同意下擅自簽 下云云,惟經證人曾文禮即當初辦理貸款之人、吳阿興即貸款人分別到庭證稱: 「我在八七年退休,以前是襄理,吳阿興所借貸四二○萬為我承辦,是吳阿興本 人借的,原告與其先生同來對保,簽名時原告說不會簽,由其先生代簽、代蓋, 我對原告沒有印象了,四二○萬有撥入吳阿興帳戶。」「有,我太太(即原告) 也知道,她本人有去,因她本人不識字不會簽名,所以是我握她的手簽名。」等 語相符,而原告又未提出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所稱,即無可採。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上簽名雖非原告自為,惟其既係原告與借款人吳阿興親自 前往被告處對保,且因係原告不會簽字,故同意由訴外人吳阿興握其手代為簽名 、蓋章,業經證人曾文禮吳阿興到庭證稱屬實,是原告既對此一保證知情,且 與訴外人吳阿興親自到場對保,並由訴外人吳阿興握其手在書據上簽名、蓋章, 故就此一消費借貸願為訴外人吳阿興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已與被告達成一致,從 而,原告即須依其約定就訴外人吳阿興向被告所借貸之四百二十萬元負連帶保證 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借款既已知情,並協同訴外人吳阿興前往對保簽名、蓋 章,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吳阿興向被告貸款四百二十 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負擔之保證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楊國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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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