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65號
原 告 NGUYEN THI MY LE(阮氏美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勝飛等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邱勝飛等二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許,而上 開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確定,命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核,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833,33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裁判 費9,140 元,則依判決意旨,該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從而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40 元,並應加 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