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48號
TYDV,105,勞訴,48,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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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陳東發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祥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淵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陳彥彰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5年2 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整理 課課長,於105 年5 月31日自請退休,工作年資共計30年又 2 個月,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 萬6, 683 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 (原告起訴狀誤繕為第2 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45個基數 之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即300 萬735 元(計算式:66,683× 45=3,000,735 )之退休金,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中300 萬元之退休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0年間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董事 ,至104 年7 月間將其出資轉讓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蘇淵後辭任董事。原告擔任董事期間對外代表公司、對內 綜理執行公司業務並有決策權,非屬一般受僱員工,與公司 為委任關係,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勞雇關係,無勞基法相關 規定之適用,原告依勞基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實屬無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75年2 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整理課課長,於10 5 年5 月31日自請退休。
(二)原告於80年間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董事,至104 年7 月間將其出資轉讓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淵後辭任董



事。
(三)倘本院認為本件原告請求退休金為有理由,計算退休金之 平均工資為6萬6,683元。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於原告兼任被告公司董事期間 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僱傭關係?(二)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退休金?及其金額?析述如下:(一)兩造於原告兼任被告公司董事期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僱傭 關係?
1、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第1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 監督之關係,且此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所謂從屬 性具有下列3 個內涵:⑴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 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 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 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 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 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等,此 乃判斷從屬性之最重要核心概念。⑵經濟上從屬性,此係 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 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 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 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在 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 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 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 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 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 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 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故兩造間是否具備使用從屬 關係,除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 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懲戒權 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 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2、次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 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 於從屬關係且可能無償者不同。兼任公司董事之經理人與



公司間關係究為委任關係或勞動關係或係委任與勞動之混 合契約關係,非可一概而論,仍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 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且兼任公司董事之經理人有無受公 司指揮監督與有無代表公司權限為不同之概念,前者係以 公司內部之上下服從關係為其內涵,後者則以有無對外代 表公司權限為斷,兩者尚非必然相互排斥而無法併存,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擔任整理課課長,其工作內 容為布料後端之整理工作,約管理10至13名員工,工作時 間為兩班制,上班必須打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33頁背面),參以原告自95年1 月至105 年2 月之薪 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21-150 頁),每月均領取固定薪資 7 萬元至7 萬5 千元,且其中101 年1 月及104 年1 月之 薪資明細可看出原告曾分別因請假6 日、7 日而遭被告扣 薪1 萬3,200 元、1 萬3,233 元(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 147 頁),足認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係領取固定之勞務報 酬,且請假未出勤之際,亦會遭扣除薪資甚明。再佐以證 人即被告公司副廠長蔡弘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上 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8 時,若有事情可以提早離開, 要向廠長報備,請假則視請假日數長短而定,以口頭報備 或是填寫假單之方式告知董事長蘇淵,原告負責管理整理 課之外籍疑工及本國勞工,工作內容由廠長分配,再由原 告執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5-116 頁)。足認原告係 雇主(即被告)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之一環,原告擔任 整理課課長職務之工作內容係由被告指派,與被告間具有 人格及經濟上從屬,且與其所管理下屬及其業務主管間結 合為一有機之生產組織,而具備組織上從屬性,其每月領 取固定薪資,亦為其從事勞務所獲得之經常性給予之勞務 對價,故兩造間應屬勞動契約關係,且有勞動基準法之適 用無疑。
4、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擔任管理職,管理員工約10名,具有股 東及董事身分,得自行解決工作上之問題,每月領有董事 報酬2 萬元,顯見係與被告間成立委任關係云云。然查, 原告於104 年7 月間將其出資轉讓與蘇淵後辭任董事,原 告每月所領取之薪資仍為7 萬元,直至105 年3 月以後始 不足7 萬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15 1 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每月領取薪資中包含2 萬元之董 事報酬一節,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葉文 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公司的股東好像全部都是董事,



監察人是誰我不確定,我入股之後就是現在的薪資結構, 公司沒有開過股東會決定董事或監察人之報酬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核與證人蔡弘文結證稱:伊不 清楚股東會與董事會有何不同,被告公司有7 位股東,股 東就是董事、監察人,伊不清楚董事有報酬,伊係領取固 定薪水,印象中公司並無召開股東會決定董監事之報酬; 原告若遇到管理問題,會尋求董事長、廠長或伊協助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115 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未依公司 章程之規定召開股東會決定董監事之報酬,原告每月所領 取之薪資中並未包含董事報酬,原告僅係經由被告公司之 安排兼任董事一職,但僅為掛名之董事,並無對外代表被 告之權限,原告兼任董事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與其受僱 於被告擔任整理課課長依勞動契約形成僱傭關係,兩者並 不互相排斥而得以併存,尚難以原告兼任董事一職,而否 定其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存在,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
(二)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退休金 ?及其金額?
1、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付 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付2 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 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既屬勞動關係,已如上述,且兩造亦不爭執 原告自75年2 月10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受僱於被告,於 核准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為6 萬6,683 元,工作年資為30 年又2 月,依勞基法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45個,則本 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300 萬735 元(計算式:66 ,683×45=3,000,735 ),原告僅請求其中之300 萬元,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00 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 日(見本院卷第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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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