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鳳儀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鳳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許鳳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4 年重訴字第3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許鳳儀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
幣(下同)246,057,46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16,662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