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陳中棋
魏晉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鄭秀雲間因本院民國104 年度重訴字第
314 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739,994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31,28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