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方葉阿粉
李娟娟
葉黃榮華
廖金華
陳雪琴
張維鳳
蔡盛操
張招華
李學騰
姚文美
姚祖全
陳玫藍
被 告 王惠群
湯玉蓮
王亞力
樓茵茵
黃瑞霞
黃仁畑
上列 18人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徐魏桂香
王山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葉阿粉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A 部分、坐落同段一四四之七六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所示A1部分、坐落同段一四四之八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所示A2部分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
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坐落同段一四四之一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A 部分、坐落同段一四四之七六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所示A1部分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返還坐落同段一四四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 A2部分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湯玉蓮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所示A 部分、坐落同段一四四之七六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所示A1部分、坐落同段一四四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所示A2部分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 出。
被告方葉阿粉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 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伍 仟肆佰玖拾元、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玖佰參拾捌元。被告李娟娟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所示B 部分、坐落同段一四四之七六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所示B1部分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 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國 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李娟娟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主文第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 貳仟伍佰肆拾貳元。
被告葉黃榮華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C 部分、坐落同段一四四之七六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所示C1部分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 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葉黃榮華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 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參元。
被告姚文美、姚祖全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D 部分、坐落同段一四四之七六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D1部分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 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 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王亞力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所示D 部分、坐落同段一四四之七六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所示D1部分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 建物遷出。
被告姚文美、姚祖全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新臺幣陸仟伍佰零柒元。
被告廖金華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所示E 部分、坐落同段一四四之七六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所示E1部分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 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國 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廖金華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 臺幣肆仟貳佰壹拾玖元。
被告陳雪琴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所示F 部分、坐落同段一四四之七六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F1所示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 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國防部 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樓茵茵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所示F 部分、坐落同段一四四之七六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所示F1部分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 建物遷出。
被告陳雪琴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 幣柒仟伍佰貳拾參元。
被告張維鳳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所示G 部分、坐落同段一四四之七六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所示G1部分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 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國 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黃瑞霞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所示G 部分、坐落同段一四四之七六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所示G1部分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 建物遷出。
被告張維鳳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 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壹元。
被告徐魏桂香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H 部分、坐落同段一三一之七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所示H1部分、坐落同段一四四之七六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所示H2部分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 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徐魏桂香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 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肆元。
被告陳玫藍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所示I 部分、坐落同段一三一之七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所示I1部分、坐落同段一四四之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所示I2部分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 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國防部 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陳玫藍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新臺幣柒仟參佰柒拾壹元。
被告蔡盛操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所示J 部分、坐落同段一三一之五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所示J1部分、坐落於同段一三一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所示J2部分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 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國防部 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蔡盛操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 幣參仟陸佰陸拾壹元。
被告張招華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所示K 部分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 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王惠群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所示K 部分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 號建物遷出。
被告張招華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 壹仟陸佰柒拾肆元。
被告李學騰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所示L 部分、坐落同段一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所示L1部分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 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國防部 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李學騰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 壹仟柒佰陸拾貳元。
被告黃仁畑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所示M 部分、坐落同段一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所示M1部分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 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國防部 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王山鴻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所示M 部分、坐落同段一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所示M1部分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 遷出。
被告黃仁畑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 幣肆仟捌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附表一編號一、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方葉阿 粉、湯玉蓮供擔保後,得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假執行範圍欄所 示範圍為假執行。被告方葉阿額、湯玉蓮如以附表一編號一、 二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以附表一編號三、四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李娟娟 供擔保後,得就附表一編號三、四假執行範圍欄所示範圍為假 執行。被告李娟娟如以附表一編號三、四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附表一編號五、六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葉黃榮 華供擔保後,得就附表一編號五、六假執行範圍欄所示範圍為 假執行。被告葉黃榮華如以附表一編號五、六反供擔保金額欄 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附表一編號七、八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姚文美 、姚祖全、王亞力供擔保後,得就附表一編號七、八假執行範 圍欄所示範圍為假執行。被告姚文美、姚祖全、王亞力如以附 表一編號七、八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以附表一編號九、十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廖金華 供擔保後,得就附表一編號九、十假執行範圍欄所示範圍為假 執行。被告廖金華如以附表一編號九、十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陳 雪琴、樓茵茵供擔保後,得就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假執行範 圍欄所示範圍為假執行。被告陳雪琴、樓茵茵如以附表一編號 十一、十二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以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張 維鳳、黃瑞霞供擔保後,得就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假執行範
圍欄所示範圍為假執行。被告張維鳳、黃瑞霞如以附表一編號 十三、十四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以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徐 魏桂香供擔保後,得就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假執行範圍欄所 示範圍為假執行。
原告以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陳 玫藍供擔保後,得就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假執行範圍欄所示 範圍為假執行。被告陳玫藍如以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反供擔 保金額欄所示金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以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十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蔡 盛操供擔保後,得就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十假執行範圍欄所示 範圍為假執行。被告蔡盛操如以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十反供擔 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以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二十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 告張招華、王惠群供擔保後,得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二十二 假執行範圍欄所示範圍為假執行。被告張招華、王惠群如以附 表一編號二十一、二十二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二十四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 告李學騰供擔保後,得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二十四假執行範 圍欄所示範圍為假執行。被告李學騰如以附表一編號二十三、 二十四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以附表一編號二十五、二十六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 告黃仁畑、王山鴻供擔保後,得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五、二十六 假執行範圍欄所示範圍為假執行。被告黃仁畑如以附表一編號 二十五、二十六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方葉阿粉、李娟娟、葉黃榮華、廖金 華、陳雪琴、張維鳳、蔡盛操、張招華、李學騰、姚文主、姚 祖全、陳玫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方葉 阿粉、李娟娟、葉黃榮華、姚顯會、廖金華、陳雪琴、張維 鳳、徐魏桂香、陳林祥妹、蔡盛操、張招華、王惠群、李學 騰、王山鴻為被告,聲明如附件一所示,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具狀追加湯玉蓮、王亞力、樓茵茵、黃瑞霞、黃 仁畑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背面)。又因陳林祥妹起 訴前已死亡而追加其繼承人陳顓宏、陳玫藍為被告,並對陳 林祥妹撤回;因姚顯會並非系爭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並對姚顯會撤回,改列姚文美、姚祖全為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209 頁),嗣因陳顓宏將繼承之桃園市○鎮區○○路○ ○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陳玫藍(見本院卷第二第 181 -182頁),原告於105 年3 月25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陳顓 宏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因被告陳顓宏從未到庭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待其同意即生撤回效力,原告並變更為 如後述聲明,核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及訴之變更,均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下稱政戰局)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明我,嗣於105 年1 月19 日變更為聞振國,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法 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於105 年7 月22日變更為曾國基, 各經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3-45 頁、卷三第10-1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 」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 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 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又民事訴訟 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 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依物 上請求權訴請拆屋還地,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方葉阿粉、李娟娟、葉黃榮華、姚文美、姚祖全、廖 金華、陳雪琴、張維鳳、陳玫藍、蔡盛操、張招華、李學騰 (下稱反訴原告12人)則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存在,並請求容忍渠等為地上權登記,本、反訴在原因 事實及法律關係上,訴訟資料確有共通性及牽連性,且非無 確認利益,應予准許提起反訴。
四、被告徐魏桂香、王山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忠貞段144-1 、144-76、144-8 、131 、 131-3 、131-5 、131-7 地號土地(下逕稱各該地號,合稱 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除系爭144-8 地號土地管理者為 原告國產署外,其餘之管理者均為原告政戰局及國產署,而 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20號、24 號、26號、28號、30號、32號、36號、38號、40號、42號、 46號、48號等建物(下逕稱各該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 均為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佔用系爭土地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被告未經同意而居住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乃系爭土地管理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 定,請求拆屋還地(各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之情形 ,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受有佔用土地之利益,並造成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自起訴狀繕本或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 5 年內,及將來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依土地 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應以法定地價年息10%計 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㈢並聲明:如附件二。
二、被告方葉阿粉、李娟娟、葉黃榮華、廖金華、陳雪琴、張維 鳳、蔡盛操、張招華、王惠群、李學騰、湯玉蓮、姚文美、 姚祖全、王亞力、樓茵茵、黃瑞霞、陳玫藍、黃仁畑(下稱 方葉阿粉等18 人)則以:
㈠被告方葉阿粉等18人合乎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得請求登 記為地上權人:
⒈自40或50年間迄今,被告方葉阿粉等18人即在系爭土地上有 地上物,尚在該等地上物居住,並設立戶籍登記及申裝水、 電使用,且係基於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以供居住使用之意思 ,超過20年以和平、公然之方式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民 法第832 條。
⒉系爭建物使用已久,約達40、50年,系爭土地一部分為眷村 房舍使用,另一部分則由隨同眷村人員來台人士使用,使用 當時均為未登錄土地,方葉阿粉等18人係向當時在系爭土地 上耕作之茶農購地建築房屋,之後系爭土地方登記為國有土 地並由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方葉阿粉等18人於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且繼使用達20年。
⒊被告方葉阿粉等18人已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得請求登記 為地上權人,對抗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
㈡原告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皆為自40、50年代間住戶自行興建,當時 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總登記,嗣於53年8 月24日方登記為國、 省有土地。詎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於88年間,將系爭土地移 交於國防部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告國產署之前身機關, 下稱國產局),在眷村改建政策實施時,未落實現地調查之 責,將被告方葉阿粉等18人占有之土地誤列入眷改範圍。 ⒉於94年住戶發現房屋被納入眷村改建土地總冊範圍,雙方於 94年11月8 日在時任立法委員之訴外人鄭金玲協調下,鄭金 玲立法委員協調下,會議結論雙方達成協議:「⑴因忠貞段 131 、48-12 、131-5 及144-1 地號為國省共有土地,請國 防部協調國有財產局辦理分割(以與眷村位置所在分開處理 ),並由軍方與國有財產局分別持有。」、「⑵前揭事項完 成後,現占用戶由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處理(即承租) 」,且該次會議結論業由立法委員鄭金玲國會辦公室以94年 11月14日(94)玲研字第9411141 號函檢送相關單位及陳情 代表,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因而停止土地標售作業,並移財 國產局請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依上述會議結論第三點增 列本案土地併案辦理土地分割作業,俾利國防部總政治作戰 局辦理後續云云。故之後被告等待原告辦理土地分割並靜靜 等候通知辦理承租(可知被告等並無「非法使用」土地之意 思),詎原告之後以其利益無法分配為由,否認協調結果, 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拆屋還地。
⒊按雙方達成協議,原告應依雙方協議而為,且原告明知系爭 使用之土地位置非屬眷村所在地,被告屬原住戶而非違建戶 ,有依國有財產法取得之權利,國產署並已將分割資料送予 國防部軍備局辦理分割,國防部卻借都更活化土地之名,明
知縱將系爭土地出租出售予被告仍可進行都更,對國庫並無 何影響,卻執意非得要促進會成員( 含被告) 流離失所,對 促進會成員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按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 事後藉詞否認協調會且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故其請求不應准許。原告逕行起訴實 有不妥,有濫用權利之嫌。
㈢系爭土地原為未登錄土地,被告方葉阿粉等18人向當地茶農 購地建屋,使建物所有權或處分權與土地所有權或其使用權 能儘量一致,雖與土地所有權與建物所有權同屬一人所有之 情形不盡相同,然系爭土地上建物由來已久,任何人均得共 見共聞,而被告方葉阿粉等18人使用系爭土地,使建物所有 權與土地使用權人同一,應與「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所有」 情形相類似,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及425 條之1 規定 ,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雖嗣後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 ,並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應認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存在。
㈣被告方葉阿粉等18人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 ,在系爭土地上有私有建物,現仍繼續使用,且願意繳清歷 年使用補償金,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5條之 3 第2 項,得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非如原告所指係無權占 有。
㈤我國立法院於民國98年3 月31日經立法院第7 屆第3 會期第 6 次會議審議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 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簡稱IC CPR ,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 Social and Cult ural Rights , 簡稱ICESCR,下稱經社文公約),並於98年 4 月22日制定公布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下稱兩公約)施 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該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 員會之解釋。依兩公約之規定及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Comm ittee on Economic , Social and CulturalR ights)作成 之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 )檢視,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遷離系爭房地違反國際人權公約。經查:
⒈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明定,「本公約締約國承認任何人 均有為自己及其家人獲得相當生活水準之權利(right of e veryoneto anadequate standard of living),包括充足 食物、衣服、居住及持續改善生活品質。」經濟社會文化委
員會第4 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 NO .4 )第1 、 6 、7 段更分別揭示:「自獲得相當生活水準權利衍生之適 足居住權(right to anadequate standard of living), 對於享有所有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最具重要性」、「適足 居住權適用於所有人……。ICESCR第11條第1 項之家庭概念 必須廣義地理解,不論年齡、經濟地位、團體或其他身分、 相關因素,個人與家庭同受適足居住權之保障……。」、「 適足居住權不應狹隘地解釋為在個人頭上提供屋簷作為庇護 、或把住所完全視為一商品,而應將其視為有安全、和平及 尊嚴地居住在某處之權利……。」足見任何人無分身分均享 有適足居住權,得在某處安全、和平且尊嚴地居住,且此屬 最基本之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
⒉參諸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第7 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 ent No .7 )第16段明白表示:「驅逐(Evictions )不應 使個人變成無家可歸或易於造成其他人權侵害,當被影響者 無法自給,締約國必須在其最大可利用資源範圍內,採取一 切適當措施確保有其他適足替代住房、重新安置或使用有生 產力土地之可能。」國際人權專家於102 年3 月1 日針對我 國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國家報告作成之結論性意見(Concludi ng Observations and Recom mendations)第49段亦指出, 「專家建議在未提供符合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第4 號、第7 號一般性意見之替代住宅前,強制拆遷(forced evictions )必須停止,以確保居民不會無家可歸。」足認政府在強制 拆遷人民住宅前,必須確保人民已有其他居住處所,不致無 家可歸,否則不得強制拆遷。
⒊本件系爭建物係被告等與共同生活之家屬居住,且該地上建 物係因自始於未登記之無主土地上建築使用,自40、50年間 居住使用迄今,均已詳述如前,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地,使被告及其家屬無家可歸,自屬侵害被告依經社文 公約第11條第1 項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至臻明灼。 ㈥退萬步言,如認原告得請求拆屋還地,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因系爭土地位在平鎮區,為老舊社區,附近大多 為二層樓平房及住宅,並無商業大樓,原告主張以法定地價 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三、被告徐魏桂香、王山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除系爭144-8 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
原告國產署外,其餘均為原告政戰局及國產署共同擔任管理 機關。
㈡系爭建物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坐落如附圖所示系 爭土地上編號、面積及位置。
㈢系爭1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方葉阿粉;現占有人 為被告湯玉蓮。
㈣系爭2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李娟娟。 ㈤系爭2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葉黃榮華。 ㈥系爭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姚文美、姚祖全;現 占有人為被告王亞力。
㈦系爭2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廖金華。 ㈧系爭3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雪琴;現占有人為 被告樓茵茵。
㈨系爭3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維鳳;現占有人為 黃瑞霞。
㈩系爭3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玫藍。 系爭4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蔡盛操。 系爭4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招華;現占有人為 被告王惠群。
系爭4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李學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