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18號
TYDV,104,訴,1718,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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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18號
原   告 溫福光
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
被   告 楊温心妹
      鄭文誠
訴訟代理人 鄭丁興
被   告 温永暄
      温福燕(兼温雲信之繼承人)
      温福春(兼温雲信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葉秀菊
被   告 温昭翔
訴訟代理人 溫文智
被   告 溫國強
      温思寬(温雲信之繼承人)
      溫淑芬(温雲信之繼承人)
      温淑崴(温雲信之繼承人)
      温福双(温雲信之繼承人)
      鍾温花妹(温雲信之繼承人)
      范温秀珍(温雲信之繼承人)
      温秀玉(温雲信之繼承人)
      温秀惠(温雲信之繼承人)
      温福榜(温雲信之繼承人)
      王温金妹(温雲信之繼承人)
      胡温竹妹(温雲信之繼承人)
      温月妹(温雲信之繼承人)
      温菊芳(温雲信之繼承人)
      溫桂蓮(温雲信之繼承人)
      温桂香(温雲信之繼承人)
      温福河(温雲信之繼承人)
      胡秀香(温雲信之繼承人)
      溫思德(温雲信之繼承人)
      溫麗亭(温雲信之繼承人)
      溫福興(温雲信之繼承人)
      溫丹妹(温雲信之繼承人)
      洪溫新榮(温雲信之繼承人)
      莊榮銘(温雲信之繼承人)
      莊佳政(温雲信之繼承人)
      莊佳宏(温雲信之繼承人)
      莊佳文(温雲信之繼承人)
      莊榮豊(温雲信之繼承人)
      謝培達(温雲信之繼承人)
      謝玉玲(温雲信之繼承人)
      謝玉瑛(温雲信之繼承人)
      謝玉珍(温雲信之繼承人)
      謝玉玫(温雲信之繼承人)
      莊新菊(温雲信之繼承人)
      莊新玉(温雲信之繼承人)
      莊錦熀(温雲信之繼承人)
      莊錦彰(温雲信之繼承人)
      彭武廣(温雲信之繼承人)
      彭武欽(温雲信之繼承人)
      邱宏俊(温雲信之繼承人)
      邱煜聖(温雲信之繼承人)
      邱柏翰(温雲信之繼承人)
      邱京玲(温雲信之繼承人)
      黃彭秋英(温雲信之繼承人)
      彭秋香(温雲信之繼承人)
      彭秋玉(温雲信之繼承人)
      彭美榮(温雲信之繼承人)
      彭美華(温雲信之繼承人)
      江甜妹(温雲信之繼承人)
      袁俊良(温雲信之繼承人)
      袁家淇(温雲信之繼承人)
      袁淑梅(温雲信之繼承人)
      袁淑燕(温雲信之繼承人)
      袁明勇(温雲信之繼承人)
      鄧仁庭(温雲信之繼承人)
      鄧仲敦(温雲信之繼承人)
      鄧典敦(温雲信之繼承人)
      鄧偉敦(温雲信之繼承人)
      鄧淑靜(温雲信之繼承人)
      鄧淑惠(温雲信之繼承人)
      袁鳳珠(温雲信之繼承人)
      宋明錦(温雲信之繼承人)
      宋源熾(温雲信之繼承人)
      宋宜蓁(温雲信之繼承人)
      宋春香(温雲信之繼承人)
      張莊松英(温雲信之繼承人)
      陳世賢(温雲信之繼承人)
      陳士曜(温雲信之繼承人)
      陳彩玲(温雲信之繼承人)
      黃金標(温雲信之繼承人)
      徐金臺(原名黃金臺,温雲信之繼承人)
      羅友郎(温雲信之繼承人)
      羅煥隆(温雲信之繼承人)
      羅煥朋(温雲信之繼承人)
      羅嬌蓮(温雲信之繼承人)
      羅秋香(温雲信之繼承人)
      黎温月英(温雲信之繼承人)
      彭温鳳英(温雲信之繼承人)
      林國政(温雲信之繼承人)
      林國富(温雲信之繼承人)
      林國華(温雲信之繼承人)
      林貴櫻(温雲信之繼承人)
      林貴香(温雲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之共有人温雲信已於起訴 前之民國85年4 月2 日經本院85年度亡字第6 號判決宣告於 44年10月6 日,惟原告於起訴後已另陳報温雲信之繼承人除 原列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温福燕、温福春外,尚有温思寬、 溫淑芬、温淑崴、温福双、鍾温花妹、范温秀珍、温秀玉、 温秀惠、温福榜、王温金妹、胡温竹妹、温月妹、温菊芳、 溫桂蓮、温桂香、温福河、胡秀香、溫思德、溫麗亭、溫福 興、溫丹妹、洪溫新榮、莊榮銘、莊佳政、莊佳宏、莊佳文 、莊榮豊、謝培達、謝玉玲、謝玉瑛、謝玉珍、謝玉玫、莊 新菊、莊新玉、莊錦熀、莊錦彰、彭武廣、彭武欽、邱宏俊 、邱煜聖、邱柏翰、邱京玲、黃彭秋英、彭秋香、彭秋玉、



彭美榮、彭美華、江甜妹、袁俊良、袁家淇、袁淑梅、袁淑 燕、袁明勇、鄧仁庭、鄧仲敦、鄧典敦、鄧偉敦、鄧淑靜、 鄧淑惠、袁鳳珠、宋順相、宋明錦、宋源熾、宋宜蓁、宋春 香、張莊松英、陳世賢、陳士曜、陳彩玲、黃金標、徐金臺 、羅友郎、羅煥隆、羅煥朋、羅嬌蓮、羅秋香、黎温月英、 彭温鳳英及林溫元妹等應為被告,有温雲信之除戶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29、41至45頁),核屬當 事人之追加,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 體共有人需合一確定,是原告所為之追加,依前開規定,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追加之被告宋順相已於104 年9 月 21日死亡,有宋順相之除戶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1頁) ,原告乃於105 年1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 回對宋順相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依前開規定, 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應予准許。
三、繼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 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之共有人温榮亮已於程式進行中之104 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温福勝,温福勝並已於104 年 12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原告上開追加之被告林溫元 妹嗣亦於104 年8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國政、林國富 、林國華、林貴櫻、林貴香,有林溫元妹之除戶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9、105 頁),並原告已於 105 年5 月4 日具狀聲明由林溫元妹之前揭全體繼承人承受 訴訟,依前開規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温福勝 於聲明承受訴訟後,將其所持本件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與被告温永暄,核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且經被告 温永暄於105 年12月8 日具狀聲請承當關於温福勝該部分之 訴訟,並得原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背面),即生承 當訴訟之效力,故被告温福勝部分業經被告温永暄聲請承當 訴訟而脫離訴訟繫屬。
五、本件被告楊温心妹鄭文誠温永暄温昭翔、温思寬、溫



淑芬、温淑崴、温福双、鍾温花妹、范温秀珍、温秀玉、温 秀惠、温福榜、王温金妹、胡温竹妹、温月妹、温菊芳、溫 桂蓮、温桂香、温福河、胡秀香、溫思德、溫麗亭、溫福興 、溫丹妹、洪溫新榮、莊榮銘、莊佳政、莊佳宏、莊佳文、 莊榮豊、謝培達、謝玉玲、謝玉瑛、謝玉珍、謝玉玫、莊新 菊、莊新玉、莊錦熀、莊錦彰、彭武廣、彭武欽、邱宏俊、 邱煜聖、邱柏翰、邱京玲、黃彭秋英、彭秋香、彭秋玉、彭 美榮、彭美華、江甜妹、袁俊良、袁家淇、袁淑梅、袁淑燕 、袁明勇、鄧仁庭、鄧仲敦、鄧典敦、鄧偉敦、鄧淑靜、鄧 淑惠、袁鳳珠、宋明錦、宋源熾、宋宜蓁、宋春香、張莊松 英、陳世賢、陳士曜、陳彩玲、黃金標、徐金臺、羅友郎、 羅煥隆、羅煥朋、羅嬌蓮、羅秋香、黎温月英、彭温鳳英、 林國政、林國富、林國華、林貴櫻、林貴香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2,360.0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人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 築用地,無分割面積之限制,惟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為使用管理上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822 條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之答辯:
(一)鄭文誠温永暄、温福燕、温福春、溫國強均辯稱:同意 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
(三)温昭翔辯稱:同意分割,原告或被告温福燕提出之分割方 案均可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 辯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又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定,復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無法協定分割等事實,並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及卷二第188 至 211 頁),且均為到場或曾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至從未到 場之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可採。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且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復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已 見前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續按分割共有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有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 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維持公 同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觀諸原告提 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可得分配之土地形狀方正, 並無特別狹長、畸零或割裂之情形,並已預留一條對外通行 之道路,由兩造維持共有,有利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 之使用與開發,俾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且被告鄭文誠温永暄、温福燕、温福春、溫國強温昭翔均已表明同意 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循此足見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為分割,確有符合當事人之意願。是本院斟酌量造當事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 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較符公平合理之分配,堪可採之。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定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意願、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將系爭土 地予以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 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係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



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 表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 註│
├──┼─────────┼────────┼────────┼──────────┤
│ 1 │溫福光 │16分之1 │16分之1 │同為溫雲信之繼承人 │
├──┼─────────┼────────┼────────┼──────────┤
│ 2 │温思寬、溫淑芬、温│16分之1 │16分之1 │均為溫雲信之繼承人 │
│ │淑崴、温福双、鍾温│(公同共有) │ │ │
│ │花妹、范温秀珍、温│ │ │ │
│ │秀玉、温秀惠、温福│ │ │ │
│ │榜、王温金妹、胡温│ │ │ │
│ │竹妹、温月妹、温菊│ │ │ │
│ │芳、溫桂蓮、温桂香│ │ │ │
│ │、温福河、胡秀香、│ │ │ │
│ │溫思德、溫麗亭、溫│ │ │ │
│ │福興、溫丹妹、洪溫│ │ │ │
│ │新榮、莊榮銘、莊佳│ │ │ │
│ │政、莊佳宏、莊佳文│ │ │ │
│ │、莊榮豊、謝培達、│ │ │ │
│ │謝玉玲、謝玉瑛、謝│ │ │ │
│ │玉珍、謝玉玫、莊新│ │ │ │
│ │菊、莊新玉、莊錦熀│ │ │ │
│ │、莊錦彰、彭武廣、│ │ │ │
│ │彭武欽、邱宏俊、邱│ │ │ │
│ │煜聖、邱柏翰、邱京│ │ │ │
│ │玲、黃彭秋英、彭秋│ │ │ │
│ │香、彭秋玉、彭美榮│ │ │ │
│ │、彭美華、江甜妹、│ │ │ │
│ │袁俊良、袁家淇、袁│ │ │ │
│ │淑梅、袁淑燕、袁明│ │ │ │
│ │勇、鄧仁庭、鄧仲敦│ │ │ │
│ │、鄧典敦、鄧偉敦、│ │ │ │
│ │鄧淑靜、鄧淑惠、袁│ │ │ │




│ │鳳珠、宋明錦、宋源│ │ │ │
│ │熾、宋宜蓁、宋春香│ │ │ │
│ │、張莊松英、陳世賢│ │ │ │
│ │、陳士曜、陳彩玲、│ │ │ │
│ │黃金標、徐金臺、羅│ │ │ │
│ │友郎、羅煥隆、羅煥│ │ │ │
│ │朋、羅嬌蓮、羅秋香│ │ │ │
│ │、黎温月英、彭温鳳│ │ │ │
│ │英、林國政、林國富│ │ │ │
│ │、林國華、林貴櫻、│ │ │ │
│ │林貴香、温福燕、温│ │ │ │
│ │福春、溫福光 │ │ │ │
├──┼─────────┼────────┼────────┼──────────┤
│ 3 │溫國強 │4分之1 │4分之1 │ │
├──┼─────────┼────────┼────────┼──────────┤
│ 4 │温福燕 │32分之1 │32分之1 │同為溫雲信之繼承人 │
├──┼─────────┼────────┼────────┼──────────┤
│ 5 │温福春 │32分之1 │32分之1 │同為溫雲信之繼承人 │
├──┼─────────┼────────┼────────┼──────────┤
│ 6 │楊温心妹 │8分之1 │8分之1 │ │
├──┼─────────┼────────┼────────┼──────────┤
│ 7 │温昭翔 │8分之1 │8分之1 │ │
├──┼─────────┼────────┼────────┼──────────┤
│ 8 │鄭文誠 │8分之1 │8分之1 │ │
├──┼─────────┼────────┼────────┼──────────┤
│ 9 │温永暄 │16分之3 │16分之3 │ │
└──┴─────────┴────────┴────────┴──────────┘
附表二:
┌──┬──────────┬─────────────┬────────────┐
│編號│ 受分配人 │ 分配位置與面積 │ 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 │
│ │ │ │ │
├──┼──────────┼─────────────┼────────────┤
│ 1 │溫福光、温思寬、溫淑│如附圖A所示面積516.25平方 │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 │芬、温淑崴、温福双、│公尺 │分別共有 │
│ │鍾温花妹、范温秀珍、│ │ │
│ │温秀玉、温秀惠、温福│ │ │
│ │榜、王温金妹、胡温竹│ │ │
│ │妹、温月妹、温菊芳、│ │ │
│ │溫桂蓮、温桂香、温福│ │ │
│ │河、胡秀香、溫思德、│ │ │




│ │溫麗亭、溫福興、溫丹│ │ │
│ │妹、洪溫新榮、莊榮銘│ │ │
│ │、莊佳政、莊佳宏、莊│ │ │
│ │佳文、莊榮豊、謝培達│ │ │
│ │、謝玉玲、謝玉瑛、謝│ │ │
│ │玉珍、謝玉玫、莊新菊│ │ │
│ │、莊新玉、莊錦熀、莊│ │ │
│ │錦彰、彭武廣、彭武欽│ │ │
│ │、邱宏俊、邱煜聖、邱│ │ │
│ │柏翰、邱京玲、黃彭秋│ │ │
│ │英、彭秋香、彭秋玉、│ │ │
│ │彭美榮、彭美華、江甜│ │ │
│ │妹、袁俊良、袁家淇、│ │ │
│ │袁淑梅、袁淑燕、袁明│ │ │
│ │勇、鄧仁庭、鄧仲敦、│ │ │
│ │鄧典敦、鄧偉敦、鄧淑│ │ │
│ │靜、鄧淑惠、袁鳳珠、│ │ │
│ │宋明錦、宋源熾、宋宜│ │ │
│ │蓁、宋春香、張莊松英│ │ │
│ │、陳世賢、陳士曜、陳│ │ │
│ │彩玲、黃金標、徐金臺│ │ │
│ │、羅友郎、羅煥隆、羅│ │ │
│ │煥朋、羅嬌蓮、羅秋香│ │ │
│ │、黎温月英、彭温鳳英│ │ │
│ │、林國政、林國富、林│ │ │
│ │國華、林貴櫻、林貴香│ │ │
│ │、温福燕、温福春、溫│ │ │
│ │國強、楊温心妹、温昭│ │ │
│ │翔、鄭文誠温永暄 │ │ │
├──┼──────────┼─────────────┼────────────┤
│ 2 │楊温心妹 │如附圖B所示面積230.48平方 │單獨所有 │
│ │ │公尺 │ │
├──┼──────────┼─────────────┼────────────┤
│ 3 │鄭文誠 │如附圖C所示面積230.48平方 │單獨所有 │
│ │ │公尺 │ │
├──┼──────────┼─────────────┼────────────┤
│ 4 │温昭翔 │如附圖D所示面積230.48平方 │單獨所有 │
│ │ │公尺 │ │
├──┼──────────┼─────────────┼────────────┤
│ 5 │溫福光 │如附圖E所示面積115.24平方 │單獨所有 │




│ │ │公尺 │ │
├──┼──────────┼─────────────┼────────────┤
│ 6 │温思寬、溫淑芬、温淑│如附圖F所示面積115.24平方 │公同共有 │
│ │崴、温福双、鍾温花妹│公尺 │ │
│ │、范温秀珍、温秀玉、│ │ │
│ │温秀惠、温福榜、王温│ │ │
│ │金妹、胡温竹妹、温月│ │ │
│ │妹、温菊芳、溫桂蓮、│ │ │
│ │温桂香、温福河、胡秀│ │ │
│ │香、溫思德、溫麗亭、│ │ │
│ │溫福興、溫丹妹、洪溫│ │ │
│ │新榮、莊榮銘、莊佳政│ │ │
│ │、莊佳宏、莊佳文、莊│ │ │
│ │榮豊、謝培達、謝玉玲│ │ │
│ │、謝玉瑛、謝玉珍、謝│ │ │
│ │玉玫、莊新菊、莊新玉│ │ │
│ │、莊錦熀、莊錦彰、彭│ │ │
│ │武廣、彭武欽、邱宏俊│ │ │
│ │、邱煜聖、邱柏翰、邱│ │ │
│ │京玲、黃彭秋英、彭秋│ │ │
│ │香、彭秋玉、彭美榮、│ │ │
│ │彭美華、江甜妹、袁俊│ │ │
│ │良、袁家淇、袁淑梅、│ │ │
│ │袁淑燕、袁明勇、鄧仁│ │ │
│ │庭、鄧仲敦、鄧典敦、│ │ │
│ │鄧偉敦、鄧淑靜、鄧淑│ │ │
│ │惠、袁鳳珠、宋明錦、│ │ │
│ │宋源熾、宋宜蓁、宋春│ │ │
│ │香、張莊松英、陳世賢│ │ │
│ │、陳士曜、陳彩玲、黃│ │ │
│ │金標、徐金臺、羅友郎│ │ │
│ │、羅煥隆、羅煥朋、羅│ │ │
│ │嬌蓮、羅秋香、黎温月│ │ │
│ │英、彭温鳳英、林國政│ │ │
│ │、林國富、林國華、林│ │ │
│ │貴櫻、林貴香、温福燕│ │ │
│ │、温福春、溫福光 │ │ │
├──┼──────────┼─────────────┼────────────┤
│ 7 │温永暄 │如附圖G所示面積230.48平方 │單獨所有 │
│ │ │公尺;附圖H所示面積115.24 │ │




│ │ │平方公尺 │ │
├──┼──────────┼─────────────┼────────────┤
│ 8 │温福春 │如附圖J所示面積57.62平方公│單獨所有 │
│ │ │尺 │ │
├──┼──────────┼─────────────┼────────────┤
│ 9 │温福燕 │如附圖I所示面積57.62平方公│單獨所有 │
│ │ │尺 │ │
│ │ │ │ │
├──┼──────────┼─────────────┼────────────┤
│ 10 │溫國強 │如附圖K所示面積460.96平方 │單獨所有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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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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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