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10號
原 告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彥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被 告 彭光璽
王漢吉
高阿三
謝世元
計芷柔
陳明良
陳明福
黃怡蓁
陳美津
王秋萍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部分土地(面積約140.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品移除並 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自本件起訴後 起自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81 元。前3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10 月25日最後一次更正聲明為:「被告黃怡蓁應將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1 部分 土地(面積13.5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品移除,並將土地騰 空後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被告陳明良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土地(總
面積約15.8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品移除,並將土地騰空後 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被告陳美津、陳明福、陳明良、王秋 萍、陳建宇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C3部分土地(總面積約16.16 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品移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被告 彭光璽、王漢吉、高阿三、謝世元、計芷柔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 (總面積約40.7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品移除,並將土地騰 空後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被告黃怡蓁應給付原告1,634 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怡蓁應自本件起訴後起至返 還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C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 元。被告陳明良應給付原告1,903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陳明良應自本件起訴後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 編號C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元。被告陳美津 、陳明福、陳明良、王秋萍、陳建宇應給付原告1,944 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美津、陳明福、陳明 良、王秋萍、陳建宇應自本件起訴後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 號編號C3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元。被告彭光 璽、王漢吉、高阿三、謝世元、計芷柔應給付原告4,901 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彭光璽、王漢吉、高 阿三、謝世元、計芷柔應自本件起訴後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 編號編號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元。第一至 十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見本院卷㈡第30頁),原告另於105 年2 月 25日、105 年9 月2 日分別具狀主張王漢吉、高阿三、謝世 元、計芷柔、陳明良、陳明福、黃怡蓁、陳美津無權占有附 圖編號D 及C1、C2、C3所示部分土地,聲請追加為本件被告 ,並撤回對被告陳秋萍、彭莊玉英、馬震中、游如月、張秋 林之訴訟,經核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王漢吉、高阿三、謝世元、計芷柔、陳明良、陳明 福、黃怡蓁、陳美津、王秋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94年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880,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9 號 建物等之所有權,被告王漢吉、高阿三、彭光璽等則為光德 社區(前身為臥龍居社區,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備查,亦未 設置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之住戶,伊雖具有系爭土地之持 分,但並非該社區之住戶。而伊入住上開房屋之後,並未曾 與被告等就系爭土地簽訂共同使用之分管協議,竟發現被告 王漢吉、高阿三、彭光璽、謝世元、黃怡蓁、陳美津、陳明 福、陳明良、王秋萍、陳建宇等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C1、C2 、C3 、D所示特定範圍之土地(C1 、C2 、C 3 部分係地下室之停車位,D部分為機電室,遭被告等堆置 大量雜物,且D部分經被告等上鎖,並由被告彭光璽持有鑰 匙,而致伊無法通行),被告等占用上開部分,且多方阻擾 伊之使用,致伊權益受損甚鉅。伊本試圖與被告等進行多次 協調,均未獲結果,且向 鈞院聲請分割系爭土地,亦遭駁 回,有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可證,原告無其他辦 法,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鈞院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102 年度訴字第1499號)中所 附84年3 月13日協議書內容僅載明各樓層住戶應共同分擔公 共樓梯及屋頂突出物之持分,如門牌茶專路196 巷1 號1 至 3 樓及3 號1 至5 樓等10戶,每戶各持分10分之1 ,或針對 光德社區建物地下層共同使用部分,協議分配按每一門牌號 分擔地下層持分各為三二分之一登記其產權,並未列載系爭 土地各共有人使用、收益、管理之方法及具體位置、範圍, 僅載有臥龍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郭玉英及廖天輝,並無各住 戶之簽章,無客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難認為系爭土地 之分管契約,本件訴訟自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 ㈢今被告等人於未經伊之同意下,即擅自佔用附圖編號C1 、 C2 、C3 、D所示部分土地,是被告等人已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則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爰依民法第821 條、 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共同將附圖編號C1 、C2 、C3 之地上物品移除、D部分之門戶解鎖,清除其內所堆 置之雜物及相關機電設備等物品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應有理由。
㈣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依該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原形,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返還其價額,而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所有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訴之聲明第5 、6 項部分: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28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資參酌,被告黃怡蓁 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 部分土地之面積為13.5 8 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並依 民法第126 條規定僅請求返還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之不 當得利,故被告黃怡蓁應返還予伊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634元 【計算式:13.58 (平方公尺)×1,280 元(申報地價)× 10%×5年×10,000分之1,880 (原告持分)=1,634 元】 (如訴之聲明第5 項);又自104 年田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被告黃怡蓁應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價額為 327 元【計算式︰13.58 (平方公尺)×1,280 元(申報地 價)×10%×10,000分之1,880 (伊持分)=326.78912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每月應給付27元(326.78 912 元÷12=27元)(如訴之聲明第6 項)。 ⒉訴之聲明第7 、8 項部分: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280 元,被告陳明良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C2 部分土地之面積為15.82 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並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僅請求返還前 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陳明良應返還予伊之不 當得利價額為1,903 元【計算式:15.82 (平方公尺)×1, 280 元(申報地價)×10%×5 年×10,000分之1880(伊持 分)=1,903 元】(如訴之聲明第7 項);又自104 年7 月 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陳明良應按年給付之不 當得利價額為381 元【計算式︰15.82 (平方公尺)×1,28 0 元(申報地價)×10%×10,000分之1,880 (伊持分)= 380.69248 元(小? 點以下四捨五入)】,即每月應給付32 元(380.69248 元÷12=32元(如訴之聲明第8 項) ⒊訴之聲明第9 、10項部分: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280 元,被告陳美津、陳明福、陳明良、王秋萍、陳 建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3部分土地之面積為16 .16 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並 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僅請求返還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故被告陳美津、陳明福、陳明良、王秋萍、陳建宇應返 還予伊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944 元【計算式:16.16 (平方 公尺)×1,280 元(申報地價)×10%×5 (年)×10,000
分之1,880 (伊持分)=1944元】(如訴之聲明第9 項); 又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陳美津 、陳明福、陳明良、王秋萍、陳建宇應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 價額為389 元【計算式︰16.16 (平方公尺)×1,280 元( 申報地價)×10%×10,000分之1,880 (伊持分)=388.87 42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每月應給付32元(38 8.87424 元÷12=32元)(如訴之聲明第10項)。 ⒋訴之聲明第11、12項部分: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280 元,被告彭光璽、王漢吉、高阿三、謝世元、計 芷柔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之面積為40 .73 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並 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僅請求返還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故被告彭光璽等應返還予伊之不當得利價額為4,901 元 【計算式:40.73 (平方公尺)×1,280 元(申報地價)× 10%×5 (年)×10,000分之1,880 (伊持分)=4,901 元 】(如訴之聲明第11項);又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被告彭光璽等應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價額為 980 元【計算式︰40.73 (平方公尺)×1,280 元(申報地 價)×10%×10,000分之1,880 (伊持分)=980.12672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每月應給付82元(980.1267 2 元÷12=82元)(如訴之聲明第12項)。 ㈤本件被告等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C2 、C 3 、D所示部分土地,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返還上開土地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黃怡蓁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C 1 部分土地(面積13.58 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品移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陳明良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土地(總面積約15.82 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品移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⒊被告陳美津、陳明福、陳明良、王秋萍、陳建宇應將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3部分 土地(總面積約16.1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品移除,並將土 地騰空後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⒋被告彭光璽、王漢吉、高阿三、謝世元、計芷柔應將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 土地(總面積約40.7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品移除,並將土 地騰空後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⒌被告黃怡蓁應給付原告1,634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黃怡蓁應自本件起訴後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C1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元。
⒎被告陳明良應給付原告1,903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陳明良應自本件起訴後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C2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元。
⒐被告陳美津、陳明福、陳明良、王秋萍、陳建宇應給付原告 1,944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陳美津、陳明福、陳明良、王秋萍、陳建宇應自本件起 訴後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C3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2元。
⒒被告彭光璽、王漢吉、高阿三、謝世元、計芷柔應給付原告 4,901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彭光璽、王漢吉、高阿三、謝世元、計芷柔應自本件起 訴後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82元。
⒔第一至十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彭光璽則以:伊社區有成立管委會,因消防設備不合格 無法向主管機關報備,而社區住戶有召開過會議,口頭上同 意住戶使用地下停車場,每一戶有1 個停車位,無正式分管 協議。又原告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並無其上建物之所 有權持分,無權就社區建物分管契約作主張,且伊並無使用 電機室,係因擔任主委才保管鑰匙。原告與伊等建物本身有 高低差,原告建物一樓即被告停車場出入口,原告出入口其 實跟伊出入口不一樣,兩者高度相當,伊社區約在84年蓋好 ,蓋好後住戶就開始使用,系爭450-248 地號土地是做為停 車場及地頭配電室使用迄今,當時是因為建商老闆同意伊社 區使用的,建商提供450-248 地號土地蓋地下停車場,建商 再把原告所有建物與地下停車場打通即為現在的現況,196 巷出入口地下室是鎖住的,原告無法出入,但原告可由194 巷出入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世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略 以:伊沒有使用電機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 行。
㈢被告陳建宇則以:F2S-260 號機車是伊所有,伊母親在使用 ,伊搬離該社區已有7 年左右,拍照當天伊母親回去找朋友 ,看到停車格暫停,只有那天使用,沒有長期使用,伊全家 現住桃園市○○區○○路00號9 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㈣被告王漢吉、高阿三、計芷柔、陳明良、陳明福、黃怡蓁、 陳美津、王秋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㈡第31頁 反面),本件之爭點乃為:㈠被告等占用附圖編號C(包含 C1 、C2 、C3 )地下室汽機車停車位,編號D地下室配 電室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前開土 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占用附圖編號C(包含C1 、C2 、C3 )地下室汽 機車停車位,編號D地下室配電室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前開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係指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 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 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22 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1424地號土地)係於84年3 月21日合併自原 同段同小段450-248 、450-249 、450-395 、450-396 、45 0-401 地號等5 筆土地,現為原告(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 80)與光德社區被告彭光璽等32戶住戶所共有(32戶住戶權 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252 、10,000分之254 、10,000分 之275 或10,000分之504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31頁至48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99號卷㈢第 2 頁至第6 頁),且系爭1424地號土地經桃園市政府於84年 核發桃縣工建使字第0291號使用執照,有桃園市政府103 年 12月2 日府工建字第1030292763號函暨所附使用執照存根、 卷附圖說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99號卷㈣第73 頁至第78頁),是系爭1424土地為供光德社區建物本身所占 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之建築基地,應可認定。 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別共有之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 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 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 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 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又共有物分管之約 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 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 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 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 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 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特定部分,對 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 ,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 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 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再「買賣不 動產非如同買賣日常生活用品,其價格不菲,衡情買受不動 產,尤其是土地之人,必屬慎重,不可能會在不知土地占有 情形及緣由之情況下輕率購買土地,則上訴人在向訴外人陳 石林價購系爭土地時,就系爭土地係因陳石林與福城公司簽 訂合建契約而將系爭土地及周邊其他土地供興建房屋銷售, 而提供系爭土地供幸城公司及其購屋人通行使用之事,當知 之甚稔,自難諉為不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142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系爭450-248 地號土地)早 於84年間已依法申請建築使用,領有使用執照,蓋有建物, 係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建築基地乙節,業如前所述,並有桃 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7日桃地所測字第10300200 42號函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99號卷㈣第36頁), 復徵諸前開使用執照上載明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配 電室、停車場」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99號卷㈣第 74頁),又原告之前手即光德社區建商臥龍建設有限公司王
郭玉英及廖天光於84年3 月13日所書立之協議書載明:「立 協議書人臥龍建設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王郭玉英、廖天輝等 人,係經政府核准許可之起造人,於龜山鄉兔子坑段社后坑 大湖頂小段450-248 、之249 、之395 、之396 、之401 地 號上興建之房屋(桃縣工建使字第零二九一號),上開建築 基地經合併後基地地號變更為同段落450 之248 地號,今除 依照原申請許可建築之配置圖分配分層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 ,至於地下層共同使用部分,經立協書人協議其分配按每一 門牌號分擔地下層持分,本協議書之門牌計三十二戶,故每 一門牌一主建物分擔持分各為三二分之一登記其產權。…」 等語(見本院同上卷㈡第323 頁至328 頁);以及原告係於 94年3 月間自前手王郭玉英依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9 號等建 物之所有權(見同上卷㈠第125 頁至第127 頁)等情,足認 原告之前手王郭玉英原所有合併後之系爭450 之248 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80 ),除供做桃園市○○區○ ○路000 巷0 號、9 號等建物坐落基地外,其餘持分土地則 同意為前開桃縣工建使字第零二九一號使用執照所載興建光 德社區,供光德社區建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之建築基地,並就該建案地下層分配予光德社區32戶 住戶登記所有權各32分之1 ,王郭玉英本人則無光德社區建 物之所有權持分,應係建商王郭玉英與當時光德社區各承購 戶約定,光德社區建物地下層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 32戶住戶共有人使用,且自該社區建物於84年間完工迄原告 於94年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近10年期間,光德社區32 戶住戶共有人已占有社區建物地下層坐落之系爭1424地號土 地之共有物特定部分,王郭玉英與社區住戶對各住戶占有管 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 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堪認王郭玉英與被告彭光 璽等32戶住戶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無訛。再原告依拍賣 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及前開194 巷7 號、9 號建物時,必屬慎 重,於詳加勘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後方投資購買,以避紛爭 ,不可能會在不知土地占有情形及緣由之情況下輕率購買, 則原告在購買系爭土地時,知其本身並非光德社區住戶,且 就光德社區建物並無持分,系爭1424地號土地除供作194 巷 7 號、9 號等建物坐落基地外(依原告共有系爭1424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計得面積為361.34平方公尺,原告實際占用土地 面積僅233.4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尚供作光德社區地下層 之占用基地或法定空地,而由建商即其前手王郭玉英提供系 爭1424地號土地供光德社區32戶住戶分管占有使用,充作防
空避難室、配電室及停車場空間之事,依常情通常應屬可得 而知之事。揆諸前揭說明,王郭玉英嗣後將其系爭1424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讓與原告,受讓人即原告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 ,既屬通常即可得而知之情形,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是 原告主張王郭玉英等所書立之前開協議書並未列載系爭土地 各共有人使用、收益、管理之方法及具體位置、範圍,僅載 有臥龍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郭玉英及廖天輝,並無各住戶之 簽章,無客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難認為系爭土地之分 管契約,本件訴訟自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云云,自非可取。 從而,光德社區32戶住戶既係基於與建商即原告前手王郭玉 英間之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1424地號土地,非屬無權占有 ,原告仍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則被告等占用附圖編號C( 包含C1 、C2 、C3 )地下室汽機車停車位,編號D地下 室配電室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前開土地,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
依前所述,被告等占用附圖編號C(包含C1 、C2 、C3 )地下室汽機車停車位,編號D地下室配電室系爭土地有正 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1242地號土地,既屬於法 無據,則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毋 庸再予贅述,應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係無權占用系爭1242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C1、C2 、C3 、D所示部分土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土 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