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37號
TYDV,104,訴,1637,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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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37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陳華玉
上列受罰人因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華玉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陳華玉應於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至本院第五法庭應訊。
理 由
一、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 義務;又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 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 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 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上開事件,受罰人陳華玉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 5 年9 月23日、同年12月2 日到庭應訊,分別於同年8 月5 日及10月27日已收到通知,有卷內送達證書(見卷一第208 、337 頁)可稽。然受罰人無正當理由,泛稱有要事在身不 便出席云云,竟不到場,爰裁處罰鍰並通知作證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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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