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28號
TYDV,104,訴,1228,20161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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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仲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沅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5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所提民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 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 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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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