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賴傳德
視同上訴人 劉奕金
葉羅月英
葉柏霖
葉瓊文
葉淑梅
葉淑萍
葉姬君
葉美伶
葉武光
劉葉兆蕓
宋葉紘妹
羅葉鳳娥
葉得寬
黃亮文
黃齡玉
黃意超
葉姜榮妹
葉明遠
葉明境
葉嘉紅
葉嘉雯
葉得成
葉得富
葉得生
黃葉春玉
葉羅秀芳
葉桂琳
葉秀珍
陳仁祥
陳仁祈
陳仁勇
呂陳阿束
元化院即寺廟元化院觀音佛祖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素貞
視同上訴人 劉世淏
劉瑞香
劉瑞玉
劉瑞珍
劉瑞英
劉桂枝
黎黃細妹
黎鑒德
黎俊宏
黎保成
黎雅娟
黎雅惠
黎世榮
黎世興
陳黎金玉
黎金祝
黎金月
黎金美
黎金枝
黎碧月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劉炎侯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
視同上訴人 黎錦蓮
劉伯章
劉麗雲
丁宗權
丁澤澔
丁翠雲
丁淑媛
吳上炎
吳煥光
吳若湄(原名:吳美妹)
吳采羚
吳庚姬
吳錦成
吳滿榮
徐吳靜妹
徐吳寶珠
張吳寶壬
王明進
王延誠
王麗娟
劉吳秀英
吳寶燈
鍾永標
鍾明珠
鍾明金
鍾明美
鍾武強
鍾明鳳
鄧崧燁
鍾譯荻
鍾采彤(原名:鍾明圓)
鍾明雲
陳鍾明玉
鍾葉玉嬌
鍾武郎
鍾武翔
鍾美真
鍾湖亮
鍾呈豐
宋隆榮
宋隆清
黃安
鍾秋榮
劉鍾桂春
劉古淑姬
劉柏樟
劉惠芬
劉惠丹
劉惠紫
劉世富
劉世貴
劉世萬
劉世和
劉憶慧
劉金鳳
廖劉節子
劉學活
劉學泙
劉學演
劉學澄
劉學漁
劉學添
劉學治
劉明珠
劉瑞珠
圓光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榮翰
訴訟代理人 徐嘉虹
視同上訴人 莊金爐
莊育郎
莊育明
莊大緯
莊李桂英
鄒莊玉蘭
莊育成
莊育英
莊心妹
莊玉菊
劉邦辰
劉佩如
莊玉甘
莊玉玲
江招
莊皓程
江明華
劉智文
劉美娟
劉咨吟
劉世華
劉世明
劉世國
劉世文
陳劉鳳娥
劉鳳玉
宋隆庚
宋隆中
宋秋菊
宋冬菁
盧得晃
吳建一
吳宗憲
吳宗政
吳筱雲
黃英釮
黃英明
程松齡
程美玉
范義光
劉學琳
劉奕斌
劉奕誠
劉奕雄
劉學亮
吳劉富美
陳劉壹妹
許卓玉嬌
卓遵炮
卓遵台
卓遵光
卓遵守
胡卓喜妹
林清霖
林江駿
林金溪
林毓佳(原名:林毓珈)
林春鳳
林家蓁
王清波
陳王梅珠
王秀美
王森雄
卓癸吟
卓炫宏
卓威利
陳美秀
劉奕讚
劉學淦
劉學興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視同上訴人 劉世堰
劉世棟
江國連
江長流
江木堂
江金錫
江牡丹
江月嬌
鍾金晏
李鉅坤
李勝坤
李明坤
邱李梅嬌
李梅蘭
李美蓉
卓芬香
卓遵鈇
卓遵智
卓志中
卓志興
卓志成
卓雪香
卓瑞香
曾星輝
蕭曾月香
邱曾月嬌
曾月琴
劉奕鐘
徐千惠
陳淑華
徐盛德
黃進忠
鍾日鴻
劉學章
劉學財
鍾維龍
劉學增
吳劉蘭香
莊政雄
劉奕治
劉奕錠
劉奕權
劉奕煉
盧仁勲
鍾仁華
鍾仁鑫
鍾仁森
鍾仁城
鍾淑熙
鍾淑銀
鍾淑墐
王珍瑛
陳永杰
彭汝瑄
陳秀雲
劉學文
曾武雄
李新彬
劉世祿
吳劉秀妹
劉世隆
朱劉蓮妹
劉金錞
劉富華
劉雙有
梁劉益妹
謝添富
劉添成
謝美雲
謝美蓮
劉高英妹
劉世港
劉世海
劉世璋
劉金娥
劉金桃
劉秋菊
劉美珠
劉美容
劉美齡
劉世景
劉世爕
劉彩雲
劉謝愛蘭
簡策
劉韻宜
劉韻甄
劉智漢
劉智睿
劉世明
劉秝郕
林劉絨妹
游劉寶珠
劉奕正
劉世南
劉世興
劉世鍚
劉桂玉
劉奕龍
劉世新
劉文惠
陳秋羽
劉美君
劉奕星
劉奕雄
劉奕滿
莊育金
莊育焜
莊夏江
莊寶香
莊寶珍
邱玉女
林源榮
林沛晴
姜林和枝
林四妹
田林六妹
林志賢
林如吟
張羅益妹
鍾美溶
張玉倩
張鑑堂
周筠雅(原名:周雪娥)
張家豪
張語真
張鑑一
張安榮
張文夫
陳瑞生
陳佳慶
陳惠萍
陳秀靜
陳秀華
陳秀娥
劉張瑞華
張金英
曾隆泉
曾一家
曾文君
曾元君
曾仁君
曾振碩
曾紫婕
曾隆炎
曾怡嘉
袁明鈴
兼 上一人
監 護 人 袁芳勇
視同上訴人 袁明楷
袁明煌
陳曾淑梅
曾文芳
游象祺
游象群
游象宏
游娟玲
張許來春
林許阿柑
彭素雲
江朝進
卓聖評
葉戴寶珠
葉永宏
葉耀陽
葉秋香
葉明珠
許蔡冬梅
許政楷
許政棠
許依婷
許明墩
許宗萬
許秀月
黃乾河
劉何素娥
劉世涵
劉世鈞
劉瑞棠
劉惠雯
葉秀英
蕭玉杉
蕭錦能
顧瑪莉
顧樸
盧淑娥
高成魁
高忠良
高玉鳳
陳玉蘭
劉智強
劉姿吟
劉思吟
劉范英妹
劉奕柯
劉奕佳
劉冰萍
劉春季
盧皓群
盧筱雯
盧筱婷
許宗欽
許宗泰
許宗寶
許宗斌
許秀珍
李靆
葉步奎
劉碧雲
許鵬程(即許源傳之承受訴訟人)
許伸利(即許源傳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雲(即許源傳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子(即許源傳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美(即許源傳之承受訴訟人)
葉萬文(即葉戴滿妹之承受訴訟人)
邱葉梅英(即葉戴滿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新源(即葉戴滿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新華(即葉戴滿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新龍(即葉戴滿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玉蓮(即葉戴滿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義雄(即陳阿標之承受訴訟人)
陳義將(即陳阿標之承受訴訟人)
陳義成(即陳阿標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慧(即陳阿標之承受訴訟人)
劉守進(即鍾瑞珠之承受訴訟人)
葉煥亮(即葉林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煥星(即葉林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美月(即葉林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莊育水(即鍾限妹之承受訴訟人)
莊英祥(即鍾限妹之承受訴訟人)
莊鎮吉(即鍾限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貴(即劉謝玉嬌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錦(即劉謝玉嬌之承受訴訟人)
謝尚達(即劉謝玉嬌之承受訴訟人)
謝尚明(即劉謝玉嬌之承受訴訟人)
顧緒健(即顧劉玉嬌之承受訴訟人)
顧維恩(即顧劉玉嬌之承受訴訟人)
陳紅妹(即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
曾朝麟(即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
曾瑞媛(即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
曾瑞華(即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
莊玉炎(即莊黃嬌妹之承受訴訟人)
莊育園(即莊黃嬌妹之承受訴訟人)
莊興妹(即莊黃嬌妹之承受訴訟人)
莊玉春(即莊黃嬌妹之承受訴訟人)
莊足妹(即莊黃嬌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文旺
兼
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月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賴傳德提起本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同造即 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劉奕金等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又原 視同上訴人許源傳、葉戴滿妹、陳阿標、鍾瑞珠分別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原視同上訴人葉林森妹於原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原視同上訴人鍾限妹、劉謝玉嬌、顧 劉玉嬌、曾隆藩、莊黃嬌妹則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等 之繼承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5日依職權裁定命為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至7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因共有人 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 多,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及 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 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 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 ,求命判決變賣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451條第1項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 條規定亦明。而所 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 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 度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 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 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 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本件原審共同被告許源傳、葉戴滿妹 、陳阿標、鍾瑞珠分別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103 年3月7 日)即已死亡,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