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昶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淯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鉞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苡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何霄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國明為上訴人昶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 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 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 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民國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經查,本件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前之民國105 年7 月21日 ,上訴人昶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由「蔡銀條」更換為「林國明」,原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前應當然停止,惟上訴人於本院委有訴 訟代理人紀亙彥律師代理一切訴訟行為,訴訟程序依法並不 停止,俟本院判決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國明於法定期間 內之105 年12月27日對本件提起上訴,並聲明變更法定代理 人在案,此有上訴人上訴聲明狀在卷足憑。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自應由林國明為上訴人昶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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